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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新刑初字第54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12-23)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东路××号46栋2单元102号,现住石家庄市××路19号10栋2单元601号,无业。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上网追逃,2013年11月25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安警务站燕春站干警抓获,11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大街御龙仓歌厅门前,因在歌厅内被告人苑某某与艾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苑某某将艾某踢倒在地后又将赶来的被害人张某某踢倒并实施殴打,致使张某某额骨、左侧筛骨前壁骨折、左侧眼眶眶壁骨折、上颌骨骨折,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2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张德生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经调解,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五万七千元整,被害人苑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使用照片,证人艾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使用照片,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2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被害人张德生伤情照片与被告人苑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起因经过、行为手段、事实过程及致被害人轻伤后果;有和解协议及协议履行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另,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经网上追逃后被抓获归案情况;有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出具户籍证明信、出具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苑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其中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建北派出所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及户籍证明信中写明:经查,此人在该辖区无前科;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赵陵铺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嫌疑人查询登记表显示未有其他违法犯罪前科。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某某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作酌定从轻处罚。充分考虑被告人在本案的行为手段、主观恶性、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苑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执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丁 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丹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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