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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新刑初字第127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4-12)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换马店乡边村大街和平巷5号,无业,捕前。2003年11月24日因抢劫罪被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5月18日因犯脱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抢劫罪未执行完的刑罚五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党家庄新区8号楼门前持刀威胁李某乙,后抢劫受害人现金500多元和一部白色三星I90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858元);2、2013年8月29日凌晨2时45分,被告人李某甲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燃气公司宿舍门口从背后将正在回家的杨某的口捂住并拽倒,抢走杨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50元,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422元);3、2013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城国际小区8号楼3单元门口抢劫陈某现金3000元,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45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但其认为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燃气公司宿舍抢劫一事系抢夺,其辩称自己并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暴力手段。
    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采取暴力方式,抢劫、抢夺他人财物,同时还有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党家庄新区8号楼门前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乙,当场劫取现金500余元和白色三星牌I90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58元,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2、2013年10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城国际小区8号楼3单元门前,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某(又名陈卓),当场劫取现金500元,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45元);
    3、2013年8月29日凌晨2时45分,被告人李某甲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燃气公司宿舍门口抢走杨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50元,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422元,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被害人杨某在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带倒受伤;
    4、2013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石家庄市新华区锦绣乾城2栋2单元2404室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196元,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
    被告人李某甲违法犯罪情况:1、2003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2006年5月18日因犯脱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抢劫罪未执行完的刑罚五年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至本次犯罪时未满五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杨某、陈某、赵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樊某、刘某的证言、被盗富士达电动自行车购买调货单、被害人杨某受伤照片、被抢苹果手机购买发票、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实施暴力抢劫的行为,对此,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否认,仅承认其有抢夺行为。因除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外,尚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有使用了暴力,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可能是被告人李某甲实施抢夺的过程中造成的,故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该起事实应认定为抢夺较妥。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抢劫被害人陈某现金3000元,因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抢劫数额为500元,公诉机关仅有被害人陈述证实其指控,证据不足,故该起事实的抢劫数额以500元认定较妥。
    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3、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4、曾因抢劫被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又犯新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5、其一人犯抢劫罪和抢夺罪,应数罪并罚;6、其有盗窃行为,虽因数额未达较大标准,不构成犯罪,但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李晓晓一次性退赔人民币500元;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陈华一次性退赔人民币1845元;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杨媛媛一次性退赔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解巍岗
    审 判 员  邢雪梅
    人民陪审员  黄风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阳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注:三次以上即为多次,抢劫一万元以上即为数额巨大)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成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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