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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西刑初字第00063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1-24)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南村通达街49号,无业。2008年5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磊,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志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汽车(冀A×××××)搭载王某、范某,行驶至石家庄市站前街与中山路交叉口附近时,王某与田某发生口角,遂要求田某停车,王某下车后,田某因乘坐也行驶至此的一辆黑色大众辉腾汽车(冀A×××××)上的张某与王某打招呼而心生不满,遂下车与张某,以及辉腾汽车上的另两人毕某、徐某发生争执,田某被毕某、徐某、张某殴打后,从自己车上取出砍刀,将毕某的大腿砍伤,经法医鉴定毕某所受伤为轻微伤,随后田某又将大众辉腾汽车前挡风玻璃及贴膜砍坏,经鉴定田某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9340元。
    2012年10月18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田某与毕某达成和解协议,田某一次性赔偿毕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毕某不再追究田某的任何责任。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5日对田某取保候审,后田某在逃,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4日将田某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王某、范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协议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石高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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