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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闸刑初字第450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5-4)



    (2014)闸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
      辩护人傅建平,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下午3时22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牌号为沪BR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海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宁路河南北路路口遇直行绿灯向南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宁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害人邵某某相碰,货车右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致使邵某某及电动自行车右倒后遭受货车车体底部挤压,经抢救无效,被害人邵某某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汪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汪某及肇事车辆所在单位就民事赔偿与邵某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被告人汪某赔偿人民币6万元,现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邵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汪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局部视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代管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其与肇事车辆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书 记 员 杨 礼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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