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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青行初字第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4-17)



    (2014)青行初字第6号
      原告方有花。
      原告陈家凤。
      原告方德兰(系方有花、陈家凤之女)。
      原告方德胜(系方有花、陈家凤之子)。
      原告方德兰、方德胜法定代理人陈家凤,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朝峰,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有花、陈家凤、方德兰、方德胜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状补正,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月20日、3月28日及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有花、陈家凤及委托代理人戴朝峰、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陆永珍、薛勇(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有花、陈家凤、方德兰、方德胜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告方有花收到被告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要求其于2012年2月2日前自行拆除位于香花桥街道郏一村258号院内两间违章房屋。同年2月3日,城管执法人员等几十个人把房屋拆除,并殴打原告陈家凤、方德兰、方德胜及案外人陈超致伤,拿走房屋内29,000多元人民币现金及2条利群牌香烟。被告实施强行拆除前未制作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也没有在强拆前7日发出通告。被告严重程序违法的强拆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告陈家凤、方德兰、方德胜的人身伤害,还致使原告陈家凤无法正常经营、商品过期,故原告方有花、陈家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2年2月3日强制拆除香花桥街道郏一村258号院内两间违章房屋的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家凤遭殴打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合计1,311,151.63元;无法经营所产生的冰箱、房租、啤酒代理违约、饮料过期、工人工资以及强拆所损坏的电脑、空调、衣服及被子等财产损失589,134.62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德兰医疗费301.5元;判令赔偿方德胜医疗费223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载有“逾期不拆,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将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强行拆除”,证明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强制拆除。
      2、视频资料、照片、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及摘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实施强拆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对原告陈家凤、方德兰、方德胜实施了殴打。
      3、出院小结、病历卡、咨询记录卡、医院陪客椅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院生活用品发票,证明原告陈家凤、方德兰、方德胜遭被告工作人员殴打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
      4、冰箱收据,证明原告陈家凤遭殴打后无法经营啤酒代理销售,致使其投入客户的冰箱、冰柜不予返回所产生的损失。
      5、房租收据以及传票,证明原告陈家凤为经营啤酒代理销售已租用他人房屋,因原告陈家凤遭殴打后无法经营所产生的租金损失。
      6、分销协议、折扣清单、押金收据及营业执照、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税务许可证、商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原告陈家凤遭殴打后无法经营所产生的违约损失。
      7、饮料送货单、清单以及证明,证明原告陈家凤遭殴打后无法经营致使饮料过期所产生的损失。
      8、工资单、车辆买卖证明,证明原告陈家凤在强拆前已支付工人工资以及购买车辆,
      9、建房证明,证明涉案两间房屋于2011年5月建造。
      被告辩称:位于香花桥街道郏一村258号院内两间房屋经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认定违章后,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建筑告知书。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仅有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故本案所涉房屋的拆除并非由被告实施,被告作为被诉行政机关主体不适格。其次,本案所涉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为证明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认定函及附图,证明涉案两间房屋系违法建筑。
      2、送达回证,证明涉案房屋拆除前被告已告知原告自行拆除。
      3、报警回执单、陈超以及方有花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证明涉案房屋拆除过程遭到暴力抗法。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遭受执法人员殴打。对证据3的出院小结、病历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三原告就医系执法人员殴打所致。对证据4至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建房时间应以现场视频、照片为准。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告知书送达时正值春节期间,且限期拆除时间距送达告知书间隔较短,被告滥用职权;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反映被告执法人员实施了殴打行为,现场视频系被告制作,拍摄内容不完整,未反映被告执法人员殴打原告过程。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调查张鹏、唐建新、蒋辉、方有花以及陈家凤的询问笔录。经当庭出示,原、被告均无异议。
      同时,原告陈述:2012年2月3日涉案两间房屋被部分拆除。同年3月,两间房屋被全部强制拆除,电脑、立式空调(无法提供购买发票)损坏可能是因为当天下雨,被搬出屋外进水所致。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询问笔录摘抄、被告所提供的认定函、报警回执单与本案相关,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出证意见、质证意见、陈述以及本院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月30日,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认定函,认定:位于香花桥街道郏一村原农机仓库由方有花、陈家凤家建造的建筑物1栋,建筑面积21平方米,该建筑物未办理有关手续,属违法建筑。同日,被告向原告方有花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证认定,你所搭建的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责令你接到本告知书后立即停止建设,并于2012年2月2日前进行整改或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将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强行拆除,所造成的有关责任和损失自负。同年2月3日,前述房屋被部分强制拆除。当日9时30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接警,报警人(街道拆违办)称在香花桥街道郏一村村部北面200米左右,有7、8人持砖头和榔头暴力抗法(拆违法建筑)。
      2013年12月1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以四原告不服被告2012年2月3日强行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复议申请超期为由不予受理。后四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之规定,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为拆违实施部门,街道办事处应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故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两间房屋2012年2月3日被部分强制拆除是否系被告实施。被告认为,其系配合其他职能部门予以涉案违法建筑的调查、取证、告知,并未参与实施强拆。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来看,载明“逾期不拆,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将组织职能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其次,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其中“张鹏”为被告拆违队队员、“唐建新”工作单位为香花桥街道城管大队、拆违队队员。另外,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未有其他职能部门制作的拆除决定书等材料证实2012年2月3日强拆行为系其他部门所为。故涉案房屋于2012年2月3日部分拆除行为系被告实施。因被告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故其于2012年2月3日强制拆除涉案两间房屋超越其法定职权,显属违法。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拆除行为是否造成原告陈家凤、方德兰、方德胜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询问笔录及视频等均无法证实被告在实施强拆过程对原告陈家凤、方德兰、方德胜造成人身伤害,其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家凤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中冰箱、房租、工人资金、汽车、饮料过期等损失均非被告强拆行为所直接造成,且涉案两间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遭受侵犯而产生的损失,本院难以支持;电脑、立式空调损坏并非本案所涉强拆行为引起,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现场视频,被告在房间内物品未予搬离前即实施强拆,原告陈家凤所主张的现金、香烟、衣物、被子等财产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应酌情予以赔偿。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应予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2012年2月3日强制拆除香花桥街道郏一村原农机仓库内两间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家凤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方德兰、方德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拆违实施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
      
      
      

    审 判 长 周冬英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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