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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2-20)



    (2014)虹行初字第8号
      原告张子荣。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陪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褚秀亮。
      委托代理人王素芳。
      第三人张子娟。
      第三人张子成。
      第三人张子寿。
      第三人张子英。
      原告张子荣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子荣,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秀亮、王素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子娟、张子成、张子寿、张子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6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瑞虹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建设项目,于2010年9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张子荣、张子娟、张子成、张子寿、张子英系该房屋共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22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108.08平方米,建筑物层数4层。按照《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71.6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36.50平方米。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6,993元/平方米。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11月5日送达原告户,其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6日送达了《安置办法》及原告户的《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044,873.60元,含评估价格1,354,672元(18,920×71.6×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406,401.60元(18,920×71.6×30%)。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四套二室二厅房屋,实行先签约先选房,其中宝杨地区的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瑞虹公司与原告户多次协商,原告户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要求八套动迁安置房屋,双方未达成协议,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9日、13日组织双方调解,原告等共有人出席调解,原告要求按其现居住的三楼、四楼面积根据国家政策安置离市区近的房源,第三人张子娟、张子成、张子寿、张子英共要求六套基地房源,瑞虹公司无法满足,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沪房管拆(2009)88号文)、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张子荣、张子娟、张子成、张子寿、张子英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沙虹路XXX弄XXX号,迁入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同号904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6.55平方米,同号1003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同号1102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四套房屋总价2,247,866.15元。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额202,992.55元,由该户支付给瑞虹公司;瑞虹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107,4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21,9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7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瑞虹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瑞虹公司申请内容及其基本情况;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瑞虹新城九号地块拆迁委托合同,证明瑞虹公司2010年9月10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批准暂至2014年3月9日。原告户的房屋隶属拆迁范围,被告裁决亦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3.虹镇老街XXX号地块旧区改造第一轮征询意见表、第一轮征询意见结果公示、第二轮征询公示、第二轮事前征询结束时限公告、第二轮征询提前通过公示,证明该基地已通过第二轮征询;
    4.推选估价机构公示、拆迁评估机构推选结果及公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沙虹路XXX弄XXX号户推选选票回执、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5.国有土地使用证、动拆迁建筑面积表、查询回复、户口簿、户籍资料摘录表、房产户籍基本情况、长海一村XXX号XXX室户籍资料摘录表及住房调配单、共有人身份证,证明沙虹路XXX弄XXX号房屋面积、共有人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6.原告户安置方案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安置办法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瑞虹公司多次与原告户协商安置方案,协商无果;
    7.房源供应联系单、配套商品房房源清单、房源移交清单、虹镇老街旧改地块动迁房源清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瑞虹公司可予调配使用;
    8.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9.2013年8月15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1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张子荣诉称,被告未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规定实施旧区改造,即有就近安置、就近就业、特殊困难拆迁户应采用新老政策相结合来实施等,因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6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房屋拆迁裁决、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子娟、张子成、张子寿、张子英无述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程序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规定,应有就近安置房源;瑞虹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平等关系,双方未经协商,瑞虹公司即申请裁决,原告才被迫起诉。被告无权强迫原告接受航头房源,其没有作出裁决的职权;被告提供材料中无风险评估报告,无该份材料不能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共有人为五人无异议,但因原告自三十年前就已独立分户,应单独计户。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提供风险评估报告缺乏法律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核发,根据71号令规定,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因此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瑞虹公司同意被告意见,表示拆迁人与该户多次协商,因原告要求就近安置两套房屋,其他共有人则要求多套住房,故双方协商不成;另基地确无就近房源,该户户籍在册九人,其中一人在他处已享受过安置,故根据该户情况配置四套二室二厅。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房屋权利人为张子荣、张子娟、张子成、张子寿、张子英。2010年9月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8月16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6号房屋拆迁裁决。张子荣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29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行为,其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子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子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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