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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虹行初字第11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1-16)



    (2013)虹行初字第119号
      原告邹玉英。
      原告陈志明。
      原告陈志鹏。
      原告陈志鸿。
      原告陈志荣。
      原告陈志芸。
      原告陈志坚。
      原告姚金水。
      原告姚唯平。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华。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朋林。
      原告陈志华。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英。
      原告邹玉英等十人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志鹏,原告陈志荣,原告陈志华,原告姚唯平,原告邹玉英、陈志明、陈志鹏、陈志鸿、陈志荣、陈志芸、陈志坚、姚金水、姚唯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宋朋林,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陈志芸、陈志鹏、陈志荣、陈志鸿、姚唯平、陈志华等为共有人。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21平方米,测绘面积109.2平方米,建筑物层数3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73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36.2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16,910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第三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该户送达《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第三人同意评估均价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该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079,308元,含评估价格1,381,160元(18,920×73)、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414,348元(18,920×30%×73)。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四套二室一厅房屋,其中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第三人与该户协商,该户不同意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坚持要求基地房源二十套二室一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14日、19日、27日三次组织双方调解,陈志鹏、陈志荣、陈志鸿、姚唯平、陈志华、陈志芸出席调解,其他共有人未出席调解。陈志荣对测绘面积不认可,陈志华对《安置办法》不认可,陈志鹏除对《安置办法》不认可外,另认为四套房屋不能解决家庭困难。第三人表示不能满足,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陈志芸、陈志鹏、陈志荣、陈志鸿、姚唯平、陈志华等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瑞虹路XXX弄XXX号,迁入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二室一厅、预测建筑面积69.08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二室一厅、预测建筑面积67.80平方米,四套房屋总价2,463,019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383,711元,由该户支付给第三人(补偿差额如因期房变化按实调整);第三人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09,5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21,72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73,000元,鹤沙路XXX弄(期房)房价补贴314,824元(以实测建筑面积按实调整),期房过渡费4,380元/月(自搬离原址至期房交付止),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及该公司基本情况;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工作人员上岗证、拆迁实施单位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2010年7月22日取得拆迁许可,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暂时延长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户房屋隶属拆迁范围;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情况说明、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国有土地证查询回复、基本情况、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虹口区旧区改造居住困难户认定小组认定报告、瑞虹路XXX弄XXX号户籍证明资料摘抄及打印件、姚金水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延吉四村XXX号XX村XXX号XXX室户籍证明资料摘抄件及房地产登记簿、双阳二村XXX号户籍证明资料摘抄件、公平路XXX弄XXX号户籍证明资料摘抄件及土地证查询回复、陈志鹏夫妻二人身份信息、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资料摘抄件及房地产登记簿、临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证明资料摘抄件及房地产登记簿、陈志鸿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离异证明、蓬莱路XXX弄XXX号户籍证明资料摘抄件、长阳路XXX弄XXX号户籍证明资料摘抄件、住房调配单、姚唯平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登记簿、陈志荣夫妻二人身份信息及黄陵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地产登记簿、陈志华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宝林七村XXX号XX村XXX号XXX室及白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登记簿、富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登记簿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陈莉雯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户籍资料、水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登记簿、陈志芸夫妻二人身份信息,证明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为邹玉英等十个共有人,户籍在册人员十六人,经相关部门认定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
    5.原告户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资料送达签收单、情况说明、送达照片、手机短信截屏、2013年6月25日谈话笔录、告知函及邮寄凭证、补偿方案及看房单张贴公示照片和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与该户协商,无法达成协议;
    6.会议纪要、动迁工作联系单、动迁房源清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及房屋价格,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公示栏及原告房屋门上张贴照片、手机短信通知截屏、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受理后,依法送达并组织调解,裁决程序合法;
    8.2013年8月30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送达回证、张贴照片,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诉称,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原告十人为共有人。2010年拆迁开始,原告便积极配合动迁工作,但第三人送达评估报告后就一直未再与原告户联系,直至2013年6月第三人代理人杨红英才至原告家准备商谈拆迁事宜。6月25日,原告代理人陈志华主动至动迁组办公室递交委托书,在杨红英等人诱导式提问下,随便谈了家庭实际困难。第三人即在裁决申请书上捏造事实,谎称原告户坚持要求二十套基地安置房源,而被告在原告多次去信反映的情况下,未加调查,以弄虚作假的伪证为依据作出裁决,严重侵犯原告权益,而且程序违法。故请求:1、撤销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2、依法审查被告在裁决书中所称“于2013年8月14日、19日、27日三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真实性;3、依法追究被告自身弄虚作假和明知申请人捏造事实搞伪证申请裁决,还不负责任地对原告下达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4、对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面积漏量少算部分进行重新测量和计算。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告知其除诉讼请求1外,其他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仍坚持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网络曝光第三人伪造证据截屏;2、6月25日谈话笔录;3、6月25日谈话录音整理资料;4、被诉裁决书;5、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6、致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一封信函;7、致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二封信函;8、致动迁组的告知函;9、致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封信函;10、致被告法定代表人信函;11、致韩正书记第一封信函;12、致韩正书记第二封信函;13、致杨雄市长信函;14、致市人大主任信函;15、致市政协主席信函;16、致市房管局法定代表人信函;17、致杨红英短信声明;18、动迁组公告栏虚假材料;19、张贴在原告门上虚假材料;20、委托书收据;21、周围邻居被强迁案件;22、邻居见闻;23、陈志华丈夫给陈志华信函;24、五大案例对原告户的毁誉;25、8月26日邻居谈话录音整理;26、原告代理词;27、致杨红英重申谢绝活动短信;28、申请被告经办人李某某到庭对质;29、市环保局信访事项告知单;30、房屋拆迁估价单;31、要求作案团伙当庭对质申请;32、致旧改和房征工作指挥部信函;33、告动迁组的民事诉状;34、受理民事诉讼通知书;35、直接开庭审理要求;36、民事诉讼案件代理词;37、致张斌院长信函;38、被告第一次会议通知;39、被告第二次会议通知;40、被告第三次会议通知。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裁决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虚假,并造成原告户名誉损失及家庭矛盾,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向有关部门反映。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认定事实合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就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6月25日谈话笔录系伪造,与原告录音整理资料不同。当日陈志华为递交委托书而去,受对方诱导将家庭内部在聚会时随便说的内容告知,而且仅仅是陈述具体困难,并非家庭最终形成的调解方案;陈志华未收到第三人告知委托书无效的电话;被告组织调解时,双方主要围绕原告是否提出二十套安置房屋,未涉及具体安置内容;裁决书中表述陈志华等六人参加三次调解,事实上六人仅出席8月14日调解,后两次对方均未通知。为证明被告虚构三次调解,原告申请被告经办人员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经通知出庭,表述第一次调解通知十位共有人,陈志华等六人出席,因陈志明等四人未到,因此之后又组织两次调解,并分别向陈志明等四人送达会议通知。由于陈志华等六人已发表过意见,故未再通知其六人参加后两次调解。
      被告就原告异议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受理裁决后,依法通知原告户参加调解。原告陈志芸、陈志鹏、陈志荣、陈志鸿、姚唯平、陈志华出席8月14日调解,因陈志明、邹玉英、陈志坚、姚金水未出席,被告再次通知该四人参加8月19日、27日调解,对方均未出席,故被告裁决认定组织三次调解,陈志华等六人出席一次,其余共有人未出席。另调解过程中,被告曾询问原告户的调解要求,原告未作正面回答。原告的录音整理资料在民事诉讼中曾提供,资料与录音有部分出入,不过内容真实记录原告代理人提出二十套房屋的具体拆迁要求,而且第三人也向原告代理人传达相关拆迁政策。对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其他信函、邻居证明及自书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意见同被告,并表示第三人之前曾接触原告户,部分共有人表示要听从陈志华,部分共有人表示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因该户一直抵触拆迁,所以测绘工作及相关材料的送达也是直至2013年6月以后才完成。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除6月25日谈话笔录以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虽与录音有不一致之处,但因谈话双方使用地方方言,文字整理有出入亦属正常,资料基本反映当日谈话经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因与录音整理资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其余证据,用以证明裁决事实认定及程序错误,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陈右武(亡),原告邹玉英、陈志华、陈志明、陈志鹏、陈志鸿、陈志荣、陈志芸、陈志坚、姚金水、姚唯平十人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第三人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邹玉英等十人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虽未被本院采信,但其他证据仍可证明拆迁双方在第三人申请裁决前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被告向十位原告均送达第一次会议通知,在部分共有人未出席后,又向未出席共有人送达会议通知,再行组织两次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不过被告在裁决文书中对调解出席人员及次数的表述存在错误,今后应强化文书的撰写能力,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至于原告提出拆迁双方未经协商、被告程序违法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可以反映拆迁双方曾就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接触,原告代理人在交谈中确实提出二十套安置房屋的想法。虽原告庭审中强调非家庭最终安置方案,但双方谈话之后原告户未主动与第三人联系明确安置方案,在第三人发函告知即将进入裁决程序时,原告户亦采取回避的方式,未再提出具体要求。因第三人出具的告知单上已明确记载安置总额,根本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在双方无法进一步交流的情况下,被告以双方协商不成受理裁决申请,依据充分,与法无悖。被告受理后,多次组织双方调解,部分共有人经通知未出席,不影响裁决依法作出,故被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受理范围及条件,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玉英、陈志华、陈志明、陈志鹏、陈志鸿、陈志荣、陈志芸、陈志坚、姚金水、姚唯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玉英、陈志华、陈志明、陈志鹏、陈志鸿、陈志荣、陈志芸、陈志坚、姚金水、姚唯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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