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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2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炳兴。
      委托代理人孙梅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龙。
      原审第三人唐建珍。
      原审第三人孟某某。
      原审第三人陈辰。
      原审第三人孟悦泽。
      原审第三人唐某某。
      原审第三人唐俞杰。
      上诉人孟炳兴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梅珠,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金缨,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黄浦区土地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龙,原审第三人唐建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孟某某、陈辰、孟悦泽、唐某某、唐俞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因“黄浦区董家渡15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于2010年9月28日经批准取得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南区街XX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二楼公房承租人为孟炳兴。在拆迁过程中,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经与孟炳兴(户)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同日予以受理。黄浦房管局通知孟炳兴(户)和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进行裁决审理协调,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黄浦房管局经审查认定:孟炳兴承租本市南区街XXX号二楼房屋,租赁居住的建筑面积为25.34平方米。截止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在册户口为7人,即孟炳兴、妻子唐建珍、儿子孟某某、儿媳陈辰、孙子孟悦泽、侄子唐某某、唐某某的儿子唐俞杰。根据黄府发[2010]23号文和涉案基地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该地块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每户15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200元。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房屋拆迁估价时点,孟炳兴(户)居住的房屋经评估的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114元。从有利于被拆迁户出发,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愿意按该地块居住房屋市场评估均价对孟炳兴(户)予以补偿。在裁决申请中,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资源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以及涉案拆迁基地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核定孟炳兴(户)可得以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项:1、被拆房屋评估价格补偿款429,766.40元(计算公式21,200(25.34(80%);2、被拆房屋价格补贴161,162.40元(计算公式21,200(30%(25.34);3、套型面积补贴318,000元(计算公式21,200(15);4、居住困难户住房保障货币补贴252,671.20元(计算公式6(22(8,800-429,766.40-161,162.40-318,000),以上四项钱款合计1,161,600元,其他补贴为居住困难户补贴20万元、无搭建补贴5万元等费用。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原市房地资源局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因唐建珍曾获本市福利配房,不予计算为安置人口,该户核定安置人口为6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房屋建筑面积118平方米(计算公式70+16(3)。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根据有利于被拆迁人利益原则,愿意按其拆迁补偿标准对孟炳兴(户)予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孟炳兴(户)至本市汇延路XXX弄XXX号XXX室、汇延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内,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9.42平方米、97.95平方米,房屋单价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645元,合计建筑面积为177.37平方米,合计总价为1,355,993.65元。孟炳兴(户)应支付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房屋调换差价款194,393.65元(计算公式1,355,993.65-1,161,600)。
      黄浦房管局经审查认为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的上述补偿安置方案合法、适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第十六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及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黄房管拆(2013)058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孟炳兴(户)至本市汇延路XXX弄XXX号XXX室、汇延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内;孟炳兴(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房屋内,并将其居住使用的本市南区街XXX号二楼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拆除;孟炳兴(户)应支付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94,393.65元;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在孟炳兴(户)搬离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居住困难户补贴20万元、无搭建补贴5万元、安置房补贴135,599.37元(计算公式1,355,993.65(10%),另根据有关规定按实支付孟炳兴(户)搬家补助费及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对强制执行的不再发给搬家费补贴)。孟炳兴收悉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明,唐某某妻子俞春红的户口在本市青浦区。孟炳兴(户)在册户口除孟炳兴及其亲属7人外,还有非亲属乔正国一人,乔于1995年11月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19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9月取得,故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因与孟炳兴(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双方仍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黄浦房管局经审查认定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的补偿安置申请方案未违反动拆迁法规及基地政策等有关规定,且有利于保护孟炳兴(户)的合法权益,故在3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经查,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孟炳兴承租本市南区街XXX号二楼,租赁居住的建筑面积为25.34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截止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其他住房”是指本市他处的公有住房使用权、本市他处的已购公有住房、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过补偿安置、在本市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等情形。截止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且符合户口不在本市,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等特殊情形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本案中,截止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唐建珍虽然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但其曾获本市福利配房,唐某某妻子俞春红的户口在本市范围内,均不符合上述应认定为安置人口的规定,故黄浦房管局按照居住公房的标准对孟炳兴(户)予以安置及核定的应安置人口并无不当。孟炳兴关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房屋性质及安置人口有误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孟炳兴(户)的合法权益。孟炳兴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孟炳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孟炳兴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孟炳兴上诉称:上诉人承租的房屋是店铺,租赁合同上面的面积是使用面积,应乘以系数来计算建筑面积,被上诉人对房屋的类型及面积均认定错误;上诉人未收到过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材料,评估价格不合理;本案被拆迁房屋是上诉人家里卖掉唐建珍承租的景风河路XXX弄XXX号房屋后买来的,实际上是以房换房,唐建珍不属于他处有房,应计入应安置人口。俞春红因受农业户口限制致使户口未能迁入被拆迁房屋,也应当计入应安置人口;安置房屋权利人为案外人,且存在抵押,不符合安置房屋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的要求,且违法自定价格;被上诉人未提供被拆迁人已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及租用公房凭证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及面积,认定事实清楚;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已经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未要求复估或鉴定;上诉人夫妻获得两次福利分房,被上诉人认定唐建珍他处有房,依法有据。俞春红系本市户口,依据规定不应认定为应安置人口;安置房屋是配套商品房,由政府统一定价,且价格低于市场评估价。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已经确认,在办理被安置居民房地产权证时将撤销产权的抵押状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唐建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中,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市汇延路199弄房屋为市属配套商品房,已调配给董家渡13B、15B地块使用。我委确保上述房源安置后的相关进房及产权等办理手续顺利进行,房源相关产权抵押状态将于办理居民小产权证时自动撤销,不会影响小产权证办理。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与上诉人户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召开裁决审理会,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补偿款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拆迁基地政策。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记载房屋类型为店铺,但上诉人取得的是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权,实际也用于居住,公房租赁凭证上明确记载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因此,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的类型及面积的认定,依法有据。上诉人就房屋类型及面积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已经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或者鉴定,裁决审理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其未收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缺乏事实证据。唐建珍通过福利分房获得本市景风河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承租权,本案被拆迁房屋也为公有居住租赁房屋,即便如上诉人所述,卖掉景风河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得钱款用作支付取得本案被拆迁房屋的费用,也不能改变唐建珍已经获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俞春红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处,但其系本市户口,根据拆迁中应安置人口认定的相关政策,不能认定为应安置人口。上诉人认为唐建珍与俞春红均应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缺乏依据。本案安置房屋为配套商品房,由政府统一定价,统一调配。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已经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其是否与拆迁人签订协议,不影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作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炳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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