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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4-1)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峰。
    委托代理人张洪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志娟。
    第三人吴亚兰。
    上诉人沈峰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根,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沈峰系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底层商铺以及某弄某号底层商铺的产权人。吴亚兰于2002年4月与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三层的商铺,建筑面积为184.0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51.9265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32.1151平方米。在该合同附件三记载的设备标准中包含了卫生间等设备。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4月9日收到吴亚兰关于某路某弄某号三层商铺的登记申请及相关登记材料,经审核后于同年4月23日向吴亚兰核发证号为浦2002026131号的房地产权证,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三层建筑面积184.04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吴亚兰名下。现沈峰以上述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将应作为公摊面积的楼梯、卫生间等划入其中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证号为浦2002026131号的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地产权证)。
    原审另查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测绘中心将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未包含三楼的楼梯间。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向吴亚兰发出通知,通知其办理更换图纸手续。
    原审认为,根据1996年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登记程序并无不当。在登记的内容方面,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将三楼楼梯间划入其中,确有不当,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鉴于被诉房地产权证的登记面积并不包含三楼楼梯间,且测绘部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将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予以更正,更正后的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未包含三楼的楼梯间,原审认为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沈峰认为吴亚兰所有的房屋中的卫生间属于公摊面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沈峰与吴亚兰之间在房屋使用方面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沈峰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之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沈峰负担。沈峰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沈峰上诉称:上诉人要求撤销的是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而不是整个被诉房地产权证,原审判决针对被诉房地产权证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既然认为被诉房地产权证房屋平面图中的登记内容错误,就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沈峰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作出房屋登记正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登记公示的内容中不包含房屋平面图,制作图纸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所称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吴亚兰二审未到庭陈述诉讼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及机构改革,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核实和确认房地产权属,制作和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经机构改革,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承继上述行政职责,是适格的被上诉人。
    《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买卖房屋,应当自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合同等文件,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第三人吴亚兰于2002年4月9日申请房地产转让登记,并提供了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商品房出售合同等材料。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经审核,于2002年4月23日向第三人颁发被诉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
    上诉人沈峰认为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中将楼梯、卫生间等公用建筑面积划归第三人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测绘中心将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进行变更,变更后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未包含三楼的楼梯间,上诉人对变更后的房屋平面图予以认可,且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已向第三人发出通知,通知其办理更换图纸手续。故上诉人仍以被诉房地产权证房屋平面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峰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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