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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6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4-9)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金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金宝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2日,沈金宝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当面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79号拆迁许可证存根。浦东建交委于同日收到沈金宝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告知书,编号: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093号,答复如下:因本机关未保存,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沈金宝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浦东建交委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沈金宝仍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093号告知书违法。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浦东建交委经审查,发现未保存该信息,无法向沈金宝提供。浦东建交委基于信息不存在的客观事实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沈金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金宝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金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金宝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负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上诉人沈金宝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79号拆迁许可证存根,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经审查因未保存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为此作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093号告知书,并将告知书送达上诉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金宝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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