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6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4-11)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建强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建强,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建强系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小区某号某室的业主。2013年5月23日,曹建强向闵行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宝仪花苑2012年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委员的业主名单”的政府信息。闵行住房局受理后,向曹建强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将延期至2013年7月4日前予以答复。闵行住房局经查询发现未获取过曹建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2013年7月3日,闵行住房局作出沪闵房管公开201308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曹建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曹建强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闵行住房局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闵行住房局对曹建强要求获取宝仪花苑2012年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委员的业主名单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闵行住房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闵行住房局收到曹建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书》并送达曹建强,程序合法。《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曹建强向闵行住房局申请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是闵行住房局制作,也不是闵行住房局已经获取或必须去获取的政府信息,故闵行住房局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曹建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曹建强负担。曹建强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曹建强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上诉人闵行住房局履行监管义务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如确未获取,则系被上诉人渎职,因此,被上诉人认定该信息不存在错误,其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及时向上诉人送达答辩状,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住房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曹建强申请后,根据申请信息的名称、内容描述等进行了查询,确认没有获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而《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亦未要求被上诉人必须收集、获取该类信息。由于被上诉人确有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故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答复书》,答复上诉人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予答复,依法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了上诉人延长事宜。被上诉人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闵行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曹建强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宝仪花苑2012年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委员的业主名单”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后,经查询确认未制作或者获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该信息。被上诉人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形成于被上诉人监督管理业主委员会选举的过程中且肯定存在的意见,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
    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予以受理,且经审批后依法延长答复期限,作出《答复书》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本院应当指出,原审法院未及时向上诉人发送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确有不妥,应予注意。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曹建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建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