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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3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5)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辉。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林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文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陇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丁文辉向梅陇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申请书》,要求获取以下政府信息:“1、由闵行区信访办转至贵机关的本人2013-11-17向国家信访局投诉函的全部内容及国家和各级政府相关机构的批示文件;2、贵机关收到该投诉函的确切时间及证明文件;3、该投诉函的编号。”梅陇镇政府接申请后,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告知丁文辉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应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2014年1月2日,丁文辉对《告知书》不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梅陇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丁文辉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梅陇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梅陇镇政府提供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
    原审认为,梅陇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据此,本案中丁文辉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国务院《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的提出、受理以及办理程序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故对丁文辉所申请获取的信息,应当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执行。梅陇镇政府据此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梅陇镇政府在收到丁文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告知书》,行政程序合法。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文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丁文辉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丁文辉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信访内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梅陇镇政府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信访内容,应根据信访相关规定进行查询,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1、由闵行区信访办转至贵机关的本人2013-11-17向国家信访局投诉函的全部内容及国家和各级政府相关机构的批示文件;2、贵机关收到该投诉函的确切时间及证明文件;3、该投诉函的编号”。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信访事项内容的意见,予以采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请其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向信访部门查询,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文辉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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