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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赔终字第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4)



    (2014)沪一中行赔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图尔君•喀优木。
    委托代理人王成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力鸣。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上诉人图尔君•喀优木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图尔君•喀优木结识了案外人许皆欣,两人之间进行了多次和田玉原石交易。2011年12月,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12月22日晚,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凌云路派出所)接图尔君•喀优木等人报案,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2011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徐汇分局)对许皆欣以涉嫌诈骗罪予以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8日,公安徐汇分局经侦查后认为,许皆欣涉嫌诈骗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该案,并于2012年1月19日将许皆欣释放。2011年12月24日,经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图尔君•喀优木就一块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书面承诺于2011年12月29日前集齐人民币109万元后再行协商。2011年12月23日,该玉石实际持有人石向才(案外人)将该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交付凌云路派出所代为保管,因图尔君•喀优木未能如约携带钱款再次进行协商,且石向才多次催促,凌云路派出所于2012年1月6日将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交还给了石向才。之后,图尔君•喀优木等人携109万元前往凌云路派出所要求换回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被告知该玉石已交还石向才。2013年5月20日,图尔君•喀优木向公安徐汇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因违法行政而遭受的玉石损失815万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万元。公安徐汇分局于同年6月18日作出了沪公(徐)行赔字[2013]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赔偿决定),认为图尔君•喀优木与许皆欣之间系因玉石交易引发经济纠纷,图尔君•喀优木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所受损失系由公安徐汇分局侵犯所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图尔君•喀优木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同年6月26日、9月17日,公安徐汇分局两次以挂号信方式将上述决定书邮寄送达图尔君•喀优木。图尔君•喀优木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赔偿决定并赔偿其玉石损失815万元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万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凌云路派出所接图尔君•喀优木等人报案指控许皆欣涉嫌诈骗犯罪,当日凌云路派出所即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对许皆欣以涉嫌诈骗予以刑事拘留,公安徐汇分局经侦查后认为,许皆欣涉嫌诈骗一案没有犯罪事实,故决定撤销该案,并释放了许皆欣,这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图尔君•喀优木和许皆欣之间因玉石交易所引发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涉及到的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问题,系石向才自愿交到凌云路派出所,该所予以保管并出面调解的本意在于解决纠纷,对于该玉石的归属,公安机关无权作出判定。图尔君•喀优木有书面承诺,因图尔君•喀优木未如期携带钱款前去协商,凌云路派出所将该玉石交还石向才并无不妥。图尔君•喀优木要求就玉石损失、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予以赔偿,但上述费用并非公安徐汇分局的行为所致,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安徐汇分局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安徐汇分局所作的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图尔君•喀优木要求公安徐汇分局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15万元,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图尔君•喀优木的诉讼请求。图尔君•喀优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图尔君•喀优木诉称,许皆欣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怠于行使刑事司法权,将该刑事案件转化为民事纠纷违法,且被上诉人滥用行政权力,参与该起纠纷。被上诉人未依承诺保管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导致该玉石无法追回,造成上诉人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辩称,上诉人图尔君•喀优木提出许皆欣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意见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范围;上诉人与许皆欣因玉石买卖发生的争议系民事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上诉人为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参与调解,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携带109万元至凌云路派出所,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由石向才取回,被上诉人未实施侵害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违法行为指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上诉人提出许皆欣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被上诉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其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履行刑事侦查职责,并非其行政职责范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能构成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据此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加害行政行为,且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事实。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赔偿决定并要求对其玉石损失及相关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人民币50元,均退还上诉人图尔君•喀优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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