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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普行初字第13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3-24)



    (2014)普行初字第13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普行初字第13 号

    原告钱陶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地址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895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宝,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晨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钱陶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沪公(普)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于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陶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宝、徐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沪公(普)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钱陶伟,关于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于2013年7月29日对你的报案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收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1.2014年1月26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3.2013年7月29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真光路派出所)报案,真光路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书面告知原告应当通过正确司法途径解决。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审查后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规定,遂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真光路派出所报案后,直至2014年1月26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的规定,故决定不予受理。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报案后真光路派出所只出具了一份接报回执单,并未告知其最终处理结果。原告后向被告信访,要求派出所给予其答复,但被告及派出所一再拖延,每次都说了解情况,至今无任何音讯。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真光路派出所已向原告明确告知正确司法途径解决报案的纠纷,后原告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除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无异议外,对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有异议。原告认为:1、根据公安机关的内部程序,派出所受案后会进入电脑系统,案件是否立案应当由派出所所长决定,而被告现在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派出所所长是否决定立案,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真光路派出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真光路派出所即使不立案也应当出具不予立案的书面决定,但真光路派出所没有出具过任何书面文件,显属程序不当;3、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明确载明“以上内容未经公安机关核实”等内容,说明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有一个调查核实的过程,公安机关也有进行调查核实法定职责,因此原告就一直等待最终的处理结果,但真光路派出所一直都没有给原告明确的答复,可以认为真光路派出所的调查并未终结,应当以公安机关正式给予原告答复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限。因此,原告错过了复议期也是有正当理由的,复议申请期理应顺延,被告应当受理。4、原告物品丢失,怀疑是前妻所为故向派出所报案,如果公安机关调查后确认是前妻所为,那就是民事纠纷,原告自行解决。若调查后发现不是前妻所为,便是失窃,可能构成刑事案件。真光路派出所仅凭与原告所作笔录就认定案件属于民事纠纷,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核查义务。对此,被告质辩认为:原告报案物品丢失系由于离婚财产问题引起,显然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真光路派出所已于2013年7月29日当日告知原告应通过正确的司法途径解决。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即自原告报案之日满60日起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也已过期。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真光路派出所报案离异夫妻纠纷,真光路派出所于同日与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又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30729214653272144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内容为:“2013年7月29日7时许,报案人离开金鼎路298弄30号502室家中,其前妻奚佳慧及其父母,以及小孩在家,后于当日20时许,报案人回到家中,发觉原本放在家里的纪念币、集邮册、浪琴手表、取暖器、铝合金楼梯不见,怀疑被前妻取走,来所报案,告知通过正确司法途径解决。”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真光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1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真光路派出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原告要求真光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具有处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对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根据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报案的内容,真光路派出所已经在向原告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明确书面告知原告“通过正确司法途径解决”,可见真光路派出所认为原告报案事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已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原告的报案进行了明确答复,故原告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应当自2013年7月29日起算60日后即到期。原告认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不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所作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需要指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在行政文书中仅载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他依据未予表述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也无异议。本案中,原告认为真光路派出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争议并非本案的合法性审查范围,也不影响原告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事实认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陶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陶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瑞祖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左祥瑞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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