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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静行初字第1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2-25)



    (2014)静行初字第19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经审查,您(单位)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机构)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向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中载明的材料,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对被告的答复行为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被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4、原告向被告寄送的补正;5、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作出答复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适用依法公开的法律依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要求,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依据《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静规土[2010]第0019号)获取的“其他与闲置土地相关的证明材料”。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对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进行补正。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补正,认为其要求调查的材料直接源于《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中的“5.其他与闲置土地相关的证明材料”,指向与该表述完全一致。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指向是否明确。土地开发过程中涉及的文件众多,《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中载明的“其他与闲置土地相关的证明材料”具有不确定性,原告的申请未明确具体指向哪个文件,故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并无不当。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公开请求后,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答复,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答复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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