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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9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4-15)



    (2014)浦行初字第99号
      原告张青。
      委托代理人吴明玲。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沈强。
      原告张青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玲,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1日,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浦(2013)090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提出要求获取2010年11月4日报案结果〔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书面),报案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张青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过程中其妻儿被人殴打致伤,其儿子的手机被抢,并被非法拘禁。原告一家至本市浦东新区梅园新村派出所报案,并于之后多次查询案件处理结果,都被告知仍在调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上述报案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失职、渎职,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沪公浦(2013)090号《告知书》并公开上述政府信息。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经被告核实,没有行政办案结果,也没有刑事立案结果,仍然处于受案状态,故被告告知原告案件处理结果的信息不存在,不存在失职、渎职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警综平台执法监督分系统信息查询记录,证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之子张昊元报案称当日其与母亲吴明玲被动迁公司殴打,手机被抢,被告所属梅园新村派出所于同年11月8日受理该案,至今仍处于调查阶段,没有处理结果的材料;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回执、《告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次日收到后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4、《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上述查询记录应该作为公开的政府信息给予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对告知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中《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没有异议,但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异议,认为应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公开的信息名称为:2010年11月4日报案结果,其他特征描述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书面),报案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5(报案号)。被告经审查后,发现该案系由其所属梅园新村派出所受案,通过查询梅园新村派出所提交的案卷认定该案还没有处理结果,并结合警综平台执法监督分系统查询该案涉案人员原告之子张昊元,发现该案接报状态为受理审批通过并附有受案登记表一份,而无其他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故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沪公浦(2013)090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描述为2010年11月4日报案结果,其他特征描述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书面),报案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5(报案号)”,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向其所属梅园新村派出所调取该案案卷,并未查询到该案的书面处理结果,在其案件电子信息查询平台亦未查询到该案处理结果的记录。被告履行了合理的查找和检索的义务,并没有查找到原告所要获取的信息,由此可以判断在客观上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并不存在,被告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提供的警综平台执法监督分系统信息查询记录应作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给原告,然根据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来看,两者并不相符,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确实客观上存有所涉案件的书面处理结果,故原告认为被告有失职、渎职的观点,本院难以采信。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于同年12月31日做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制作的《告知书》中将法律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书写为“《中华全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显属瑕疵,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该书写错误并未影响法律条文指向的唯一性和确定性,亦尚未达到产生歧义的程度,故对被告称该书写系笔误所致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行政文书的制作应规范严谨,被告在今后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应予以充分注意和改进。
      综上所述,原告张青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青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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