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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28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2-18)



    (2013)浦行初字第285号
      原告李兴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
      委托代理人黄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孙来山。
      委托代理人朱慧。
      原告李兴生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兴生的委托代理人黄炜、李军民,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来山、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8月6日对原告李兴生(户)就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南李家宅XXX号、XXX号房屋征地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16号被诉决定。被告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核定你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93.54平方米。你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8,009.14元,并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补偿你户:(1)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4.17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88,759.24元;(2)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6.95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16,678.95元;(3)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03,152.95元。以上房屋价格总计为808,591.14元,与你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你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40,582元。因你户拒绝房屋评估,你户的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新区房屋征收中心)还将按规定另行支付你户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对你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对你户提出“安置380平方米的房屋,不支付房屋差价款,且需支付你户安置房屋装修费”的要求,不予支持。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已对你户实施补偿,你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决定:责令你户自收到被诉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南李家宅XXX号、XXX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沪府土[2012]670号《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及附图、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征地房屋坐落图、沪〔浦〕征地房补告[2013]第003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照片、《浦东新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审批表》、《申请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房源增补审批表》、增补房源清单及公示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告知书》及公告照片、《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补偿实施口径(适用于川沙新镇除六灶社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该组证据证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进行了审批,原告的房屋属于该征地补偿范围内,对征地补偿及具体补偿的方案、听证的权利、签约的期限、补偿标准等进行了公告;2、《征收房屋“协商”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征收房屋“投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示》及照片、《评估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该组证据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3、原告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土地使用证附图》、川沙新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李兴生(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房屋照片,该组证据证明被征地房屋的历年建造情况、批准建造面积、权属证明及家庭成员结构;4、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安置房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安置房屋相关证明材料;5、房源调拨单、空房证明,安置房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且为现房,具备入住条件;6、房屋估价机构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户《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估价汇总表,证明原告户拒绝评估公司进行户内评估,最终只能参照评估以及评估的样本等;7、《关于李兴生(户)房屋征收手续的基本情况汇报》、《关于李兴生(户)补偿安置计算说明》,证明就原告户征地房屋补偿事宜相关情况予以汇报;8、2013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1日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曾三次就征收房屋补偿事宜与原告户所作的谈话笔录、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上岗证、旁证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具体实施征收补偿事宜的工作人员上门与李兴生户进行沟通的相关情况记录以及争议的事项;9、针对原告户出具的沪浦房征补(2013)第(039)号《具体补偿方案》及该补偿方案送达至原告户的《送达回证》,证明新区房屋征收中心作出了具体补偿方案;10、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人员联系表,证明告知原告户有关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的人员联系方式;11、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6月24日发出的两次协调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表及两次协调会议纪要,证明十天内两次协调会召开的实际情况,原告两次均缺席;12、新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给被告的《关于对李兴生(户)实施补偿和该户搬迁交地事宜的情况报告》、实施补偿工作记录表、《关于李兴生(户)补偿安置计算说明》、沪浦房征补通(2013)第039号《实施补偿的通知》、《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书》、被诉决定、送达回证,本组证据证明新区房屋征收中心按规定通知原告户他们将于2013年7月4日下午三时上门告知具体补偿方案及原告未到指定地点、时间接受补偿,因此视为原告户拒绝接受补偿,后因原告户也未搬离原址,故新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报被告作出责令交地决定,被告经审核,作出了被诉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13、《责令交出土地催告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户进行了催告;14、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均不合法,其中证据1沪府土[2012]670号文件认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附图没有说明,《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不合法且未将原告李兴生之子李军纳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用地单位仅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未提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补偿标准偏低;实际公告时间晚了三个月且未有持续公告30天的证据。证据2亦不合法。证据3、4、5中的建房情况虽与事实相符,但1994年建房申请人是李兴生之子李军,后不知何时被改为原告,致使李军不能单独分户,对此不认可;《关于李兴生(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不符合政府公文形式,不认可;安置房五年内不得上市,故不属于无权利负担。证据6不合法,该组证据的评估机构、参与者都是社会中介组织。证据7原告未参加,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系造假,不真实。证据9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证据10未见过,不认可。证据11未收到协调会通知,且发的是迪斯尼地块与原告所在国际旅游度假村土地储备无关。证据12在起诉状中已作陈述。证据13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原告还认为《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补偿实施口径(适用于川沙新镇除六灶社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特殊人员的照顾只限于五保户;补偿总价资金是否到位,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户所作的谈话笔录缺乏真实性。
      原告李兴生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错误。我国宪法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政府才可实施征收土地和房屋。征地安置公告违法,违反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样严重缺项,未提供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房屋征收侵犯被征收人知情权,违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施征收。被告依据《暂行规定》和《试行办法》其分别属于地方性规章和局级文件,其效力请求法院予以审查,现国务院已命令加紧现行农村征地制度改革,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被告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机关,所涉征收范围达5000多亩土地,涉及20个生产队,在浦东具有重大影响,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被告所作的被诉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
      原告李兴生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沪规土资国旅许地[2012]第2号文件,证明浦东土储中心实施土地储备需拆迁房屋应具备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2、李兴生的上海市宅基地档案及李军的黄楼乡村民建房放样定位证,证明原告房屋面积实际应为301.4725平方米,结合拆迁人口因素,安置面积应大于301.4725平方米。评估报告依据错误面积作出的估价,无事实基础。李兴生之子李军单独有房;3、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布的《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同一类行政事实以双重标准处理;4、川沙新市镇C08-08、C08-16地块房型设计,证明征收房屋提供的房源不合法;5、国土资函[2012]445号文,证明此次征地被告应负的保障农民生活水平有提高的监督责任,目前没有做到;6、《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核心区过渡性开发规划实施方案(草案)》,证明2013年6月10日至7月9日期间该地块还未形成正式规划,还在征询意见,并不需要马上征收;7、朱杏芳的残疾证,证明朱杏芳视力XXX残疾,耳朵也是聋的;8、《川沙新镇A1二、三期项目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基本情况》,证明原告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第四房屋征收事务所将基地安置结果公开,其拒绝,但是从邻村已经公开的安置结果来看,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决定显失公正。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之子李军不符合单独申请建房的条件,故应并户安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李军不符合单独申请建房条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若要求公开则属信息公开范畴。证据4无异议。证据5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证据7真实性需核实。证据8是协议置换的补偿安置结果与本案责令交地是两个概念。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不符合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南李家宅XXX号、XXX号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者为李兴生。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93.54平方米,在册户籍为五人,分别为李兴生、朱杏芳(系李兴生之妻)、李军(系李兴生、朱杏芳之子)、王卫娟(系李军之妻)、李雪婷(系李军、王卫娟之女)。201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浦东新区政府对上述房屋所在土地进行征收。浦东新区政府将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了公告。浦东规土局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事务机构为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因评估公司多次通知李兴生户进行评估,其均拒绝,后参照评估。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李兴生户与新区房屋征收中心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6月24日通知原告户及新区房屋征收中心两次召开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原告户均未参加。2013年7月3日,新区房屋征收中心按规定以沪浦房征补通(2013)第039号《实施补偿的通知》书面通知原告户,将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对原告户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原告户经两次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去规定地点接受补偿,故新区房屋征收中心视为原告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7月29日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向被告提出报告,报请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8月6日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768,009.14元,新区房屋征收中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对原告户进行补偿:(1)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4.17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88,759.24元;(2)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6.95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16,678.95元;(3)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03,152.95元。以上房屋价格总计为808,591.14元,与原告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40,582元。因原告户拒绝房屋评估,其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新区房屋征收中心还将按规定另行支付原告户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对原告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提出“安置380平方米的房屋,不支付房屋差价款,且需支付其安置房屋装修费”的要求,不予支持。责令原告户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南李家宅XXX号、XXX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
      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李兴生之子李军因川沙新镇政府将李军以本人名义在1994年2月申请建造厨房16平方米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申请人一栏里的申请人姓名由“李军”校正为“李兴生”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2013)浦行初字第321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川沙新镇政府将上述同意建房12平方米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从李军变更为李兴生的登记行为。该案查明以下事实:“李兴生与朱杏芳系夫妻关系,李军、李军民系二人之子。李军与王卫娟系夫妻关系,李雪婷系上述二人之女。1991年,李兴生经审批核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友谊生产队217丘(13),主房占地130平方米,立基人口为李兴生、朱杏芳、李军、李军民四人。1994年2月,李军以其名义申请建造厨房间16平方米,家庭成员包括王卫娟、李雪婷,1994年3月22日经黄楼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房12平方米,该新增面积建设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该《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被被告以‘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农民建房校正章’将申请人姓名由‘李军’校正为其父李兴生。对上述变更申请人姓名的行为,被告未向原告户告知,也未公示。”因本院认为,川沙新镇政府作出的该变更登记行为缺乏职权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故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判决,撤销了川沙新镇政府将1994年3月22日审批同意建房12平方米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从李军变更登记为李兴生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浦东规土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对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有异议,因本案系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且针对的是土地行政征收决定,故原告认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违法,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关于原告主张,李军在1994年2月填写了《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建造厨房间16平方米,同年3月22日经批准同意建房12平方米,故其与李军二户房屋及土地一并被被告征收,被告违反了一户一征收的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李军当年申请的是厨房间,而非建房宅基地,且原告户(包括李军等)只拥有一处农村建房宅基地,故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另,原告认为被告少算原告户面积7.9325平方米,但证据证明1994年李军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虽申请建造厨房16平方米,但相关职能部门仅批准12平方米,故原告认为其有证面积为301.4725平方米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原告对参照评估也持有异议,但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提供资料、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评估无法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原告户系参照评估的事实,本院再次询问原告是否需要评估以及是否愿意协调,原告仍坚持认为需待李兴生、朱杏芳一户与李军、王卫娟、李雪婷一户分户安置后才愿意协商及评估。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对原告户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户的补偿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兴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兴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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