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7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1-22)
(2013)浦行初字第278号
原告沈天培。
委托代理人耿峰,上海文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永康。
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建光。
委托代理人张智。
委托代理人陆廷岚。
原告沈天培、沈永康诉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天培的委托代理人耿峰、原告沈永康,被告市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智、陆廷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卫计委于2013年7月29日对原告沈天培、沈永康有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及其医务人员顾健炜、施涛、郑海明、闫卫国的举报和申请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1、关于4名医生的资质问题。闫卫国为市一院的进修医生;顾健炜、施涛、郑海明三人为市一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医生,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开展临床诊疗活动。其中顾健炜、施涛尚未取得医师资格,郑海明已经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于2011年8月变更至市一院。患者沈萍的部分医疗文书由顾健炜、施涛、郑海明单独书写,未经上级医师及时审阅并签名,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市一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市一院使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单独书写医疗文书的行为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被告将对该院下发《卫生监督意见书》,并将予以医疗机构不良职业行为记分;2、关于封存的患者整套病历中缺失医嘱单的问题。根据目前调查情况,无法认定市一院存在隐匿病历的行为,针对该院在保管病历资料方面的问题,原虹口区卫生局(2013年7月5日划入虹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对该院下发了《卫生监督意见书》;3、关于病历中涉嫌伪造签名的问题。根据目前的调查情况,市一院存在医务人员代签名的问题,得到了相关医生的同意。针对该院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原虹口区卫生局已对该院下发了《卫生监督意见书》。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意见(试行)》,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权,同时被告具有依据管辖原则将案件移送原虹口区卫生局处理的职权;2、《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卫政法发[2005]357号《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作为适用法律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三章、第四章作为执法程序依据;3、市一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郑亚群、钟力炜、王兴鹏的身份证和委托书;4、张旻、张鹏宇、周新、郭海英的医师执业证书,证明四人均为市一院执业医师,具有相应的医师资质;5、顾健炜、施涛的学位证书、毕业证书、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人员培训暨劳动合同,证明顾健炜、施涛具有医学学历,正在进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6、闫卫国的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学位证书、毕业证书、进修材料,证明闫卫国具有医师资质,当时是市一院的进修医师;7、郑海明的学位证书、毕业证书、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人员培训暨劳动合同、医师执业证书,证明郑海明具有相应执业资质,但当时尚未变更执业注册地点;8、被告于2013年5月5日、5月15日对市一院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的现场检查情况;9、被告于2013年5月5日、5月8日、5月15日对郑亚群、钟立炜、张旻、张鹏宇、郭海英的询问笔录,证明顾健炜、施涛、郑海明是在上级医生的带教下工作,上级医生未及时在病历上签名;10、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不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卫生监督意见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5日接到新闻媒体举报,反映市一院存在非医师开展执业活动的情况,被告于当日立案,经调查后于同年7月26日结案,针对市一院存在的使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院校毕业生单独书写医疗文书的行为,于同年8月7日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于同年8月21日发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并送达市一院,被告执法程序合法;11、沈萍在市一院治疗的病历资料;12、原虹口区卫生局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电话记录、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结案报告、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明原虹口区卫生局针对原告投诉举报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进行调查处理,已经履行职责;13、两原告的举报申请材料、卫生监督所投诉举报处理单、信访处理单、投诉举报移交处理单、处理情况汇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针对原告举报的第二、第三项内容,被告按属地管辖原则转原虹口区卫生局调查处理,原虹口区卫生局于2013年6月24日将处理情况汇报被告;14、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给原告沈天培、沈永康的书面答复,证明被告将调查结果书面答复两原告。
原告沈天培、沈永康诉称:沈萍系原告沈天培的女儿、沈永康的姐姐。2011年6月25日,患者沈萍因病进入市一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晚,沈萍因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查,发现市一院在对沈萍实施诊疗活动期间和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存在明显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导致严重后果。两原告就此于2013年5月11日书面向被告提出举报和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举报事项立案查处;对违法事实和责任予以认定;相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职权移送处理;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收到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函。该答复函的“调查情况”的相关内容不符合事实,“处理情况”的相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函,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答复函。
原告沈天培、沈永康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两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写的举报和申请以及所附的沈萍在市一院的医疗文书材料,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提出举报和申请,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于2013年5月13日邮寄被告;2、封存病历的封套及录音资料,证明封存病历的情况,未封存的病历资料不应该作为证据;3、原上海市卫生局于2006年3月3日对王洪明的答复,王洪明是华东医院的一个医疗纠纷案件患者的家属,证明原上海市卫生局认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未请示上级医师独立处理病历,构成行政法上的非法行医;4、2011年7月在市一院病房门口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闫卫国、顾健炜、郑海明、施涛依然在独立进行诊疗活动。
被告市卫计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5月4日接到新闻媒体举报,反映市一院存在非医师开展执业活动的情况,被告于次日进行立案调查。在此期间,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原告的举报和申请,反映患者沈萍在市一院住院治疗期间,市一院顾健炜等四人无资质行医、缺失或隐匿沈萍有关病历资料和伪造病历资料等问题。被告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将原告反映的后两项内容移交原虹口区卫生局进行处理,对原告反映的第一项内容与之前的媒体举报一起处理。被告针对原告反映的第一项内容,经调查后于同年8月7日向市一院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并予以医疗机构不良职业行为记分。原虹口区卫生局针对原告反映的后两项内容,对市一院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被告将调查处理情况合并答复了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原虹口区卫生局的处理情况,被告的答复行为仅是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若有异议,应该起诉原虹口区卫生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沈天培、沈永康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关于移送的问题,属于被告的内部分工,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举报,应该由被告进行查处,移送原虹口区卫生局属程序违法;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及适用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有关医生存在带教和进修的情况,被告对应该处罚的并未作出处罚;对证据3-10,认为被告调查的人员当中只有顾健炜、施涛、闫卫国、郑海明参加了沈萍的诊疗活动,其他人员并未参与,被告对未参与人员进行调查不具有合法性;顾健炜、施涛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郑海明、闫卫国虽有医师资格,但违反执业许可范围进行行医,被告对此只作出监督意见书和发出记分通知,处罚明显过轻,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市一院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证据11,认为其中第80-83页的医嘱单,因当时未封存,不予认可,其他病历资料属于封存的病历,予以认可;对证据12-14,认为原告系向被告举报,被告不应当移送给原虹口区卫生局;原虹口区卫生局调查的相关人员都是利害关系人,不应当予以采纳;医嘱单上的签名,都是下级医生代签的。被告对原告沈天培、沈永康提供的证据,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3涉及的情况与本案情况完全不同,王洪明案是在未请示上级医师的情况下独立行医。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沈萍系原告沈天培的女儿、原告沈永康的姐姐,于2011年6月25日因肺炎、支气管哮喘进入市一院治疗,于同年6月2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沈天培、沈永康于2013年5月13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举报和申请》及相关举报申请材料,对市一院及其医务人员顾健炜、施涛、郑海明、闫卫国进行举报,举报事项为:1、顾健炜、施涛、郑海明、闫卫国擅自独立无证行医违法;市一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法;2、市一院缺失或隐匿患者沈萍关键住院病历资料违法;3、在沈萍病历资料(具有法律作用的医学文书)中,顾健炜、郑海明、闫卫国伪造他人签名的行为违法,市一院伪造病历资料违法。申请事项为:依法对原告的举报事项立案查处;对违法事实和责任予以认定;相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职权移送处理;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
被告市卫计委于2013年5月5日接到新闻媒体举报,反映市一院存在非医师开展执业活动的情况,被告于当日立案,并于同年5月5日、5月8日、5月15日对市一院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了调查。被告于同年5月23日收到原告的上述举报材料,因原告举报的第一项内容与被告接到的新闻媒体举报内容相同,被告对第一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处理,对原告举报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被告按属地管辖原则转原虹口区卫生局调查处理。有关原告举报的第一项内容,被告经调查后于同年7月26日结案,认定市一院存在使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院校毕业生单独书写医疗文书的行为,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被告于同年8月7日向市一院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于同年8月21日向其发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并送达市一院。有关原告举报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原虹口区卫生局于同年5月31日立案调查,于同年6月20日向市一院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于同年6月24日结案,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不予处罚。原虹口区卫生局于2013年6月24日将处理情况汇报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沈天培、沈永康。原告不服该答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举报的顾健炜、施涛、郑海明、闫卫国的名字均出现在患者沈萍于2011年6月25日至28日期间在市一院就诊过程中的相关医疗文书中。其中,顾健炜、施涛、郑海明系取得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毕业生,在开展诊疗活动时是市一院的规范化培训人员,顾健炜、施涛未取得医师资格,郑海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但执业地点未变更至市一院,三人均是在有资质的医师带教下从事诊疗活动,但带教医师未及时在三人书写的医疗文书上审阅并签名。闫卫国在开展诊疗活动时,是市一院的进修医师,具有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
本院认为,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卫计委作为本市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市管理医师工作以及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职权。同时,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市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所辖区内管辖的具体分工。据此,被告根据其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将本案原告的举报申请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依据属地管辖的原则,移交原虹口区卫生局处理,并无不当。
在履行职责的内容方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闫卫国作为市一院的进修医师在市一院开展诊疗活动,符合《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构成非法行医;顾健炜、施涛、郑海明系取得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毕业生,在开展诊疗活动时是市一院的规范化培训人员,三人均是在有资质的上级医师带教下从事诊疗活动,并未独立从事诊疗活动,不构成非法行医,但带教医师未及时在三人书写的医疗文书上审阅并签名,属于不规范执业。被告认定该行为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为此向市一院下发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并对市一院予以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并无不当。针对原告举报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系由原虹口区卫生局处理,被告已在对原告的书面答复中,将原虹口区卫生局的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该答复履行的是告知义务,原告如对该处理结果有异议,可另行主张。
在履行职责的程序方面,被告市卫计委针对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对市一院以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后,将处理理由、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答复结论并无不当,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天培、沈永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天培、沈永康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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