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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闵行初字第19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3-26)



    (2014)闵行初字第19号
      原告上海越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光宗。
      委托代理人王强文,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倪学斌。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爱荣。
      委托代理人尹一航,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越兆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爱荣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越兆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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