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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2-11)



    (2014)浦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张阿德。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张阿德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撤销《告知书》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阿德,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松、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324-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本机关于2013年10月9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获取“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申报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政府提交文件、材料名称、文号、拆迁范围图纸门牌号码、列出编制责任人、存档日期、存档文件、材料公开,描述: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的申请。2013年10月30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补正申请,内容为“案卷登记(审批程序)具体文件、材料。若有登记文件材料不准确,转送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转交北蔡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告知申请人,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浦建委信补告(2013)090号《告知书》及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不明确,被告要求原告补正信息并以挂号信寄出。3、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提交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4、浦建委信公告(2013)324-1、324-2、324-3号《告知书》及挂号信收据,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分别进行答复,并送达。5、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
      原告张阿德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补正。被告作出的浦建委信公告(2013)324-1号《告知书》行为不当,违反了国家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严重危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房(92)拆字发第1269号文件、图纸两张,证明按照归档要求,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应归档的拆迁管理文件材料,被告应予公开,原告原住房应属于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变相拒绝公开有关信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亦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申报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政府提交文件、材料名称、文号、拆迁范围图纸门牌号码、列出编制责任人、存档日期、存档文件、材料公开。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2013年10月28日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正。2013年10月30日原告提交补正申请表,内容为“案卷登记(审批程序)具体文件、材料。若有登记文件材料不准确,转送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转交北蔡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告知申请人。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许可证”。针对上述申请中的部分内容,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324-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门牌号码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到世纪大道2001号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被告予以提供。同日针对上述申请中的部分内容,被告还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324-3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拆迁范围图纸信息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请到源深路XXX号二楼审理一科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被告予以提供。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324-1号《告知书》,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收到该浦建委信公告(2013)324-1号《告知书》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3)第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原告申请要求获取“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申报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政府提交文件、材料名称、文号、拆迁范围图纸门牌号码、列出编制责任人、存档日期、存档文件、材料公开。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信息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原告后又补正为“案卷登记(审批程序)具体文件、材料。若有登记文件材料不准确,转送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转交北蔡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告知申请人,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许可证”,经查,该信息仍不明确,故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申请内容,答复原告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阿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阿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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