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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4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4-25)



    (2014)浦行初字第144号
      原告李雪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邹兴伟。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
      原告李雪松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雪松,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松诉称,2013年12月17日,其向被告举报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浦公司)经销的“维多麦全麦早餐小饼430克”生产日期2012/12/20中文标签配料和原包装配料不一致的违法行为。2014年3月5日,被告作出“维多麦全麦早餐小饼430克(生产日期2012/12/20)标签标示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称:该批次产品英文配料中的“铁”和“烟酸”属于原料小麦粉中天然含有,生产商在生产该款产品时,并未人工添加强化铁及烟酸的营养强化剂,因此根据国家标准,“铁”和“烟酸”无须在中文简体配料表中标注,即该款产品的实际配料为小麦粉、麦芽糊精、白砂糖、食用盐、维生素B1、维生素B2、叶酸7种。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中文标签配料和原包装配料不一致明显违反中国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主张民事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对南浦公司经销的“维多麦全麦早餐小饼430克”生产日期2012/12/20中文标签配料和原包装配料不一致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李雪松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回复》,证明被告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2、2013年12月17日举报书;3、涉案产品标签标示图片;以证据2、3证明涉案产品的违法事实;4、同类产品中文标签整改后的图片,证明同类产品标签已整改为9种配料。
      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相关调查,认为生产商在生产该款产品时,并未人工添加强化铁及烟酸的营养强化剂,因此根据国家标准,“铁”和“烟酸”无须在中文简体配料表中标注,南浦公司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1、洋山检验检疫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8、《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以证据1-8证明被告具有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的职能;9、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卫生证书》副本;10、2013年12月23日电话记录;11、南浦公司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2、2014年1月7日调查报告;13、2014年1月7日电话记录;以证据9-13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南浦公司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1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15、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16、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1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以证据14-17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调查处理适用的法律依据;18、《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19、原告的举报书及邮寄信封;20、《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证据18-20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进行调查,并书面答复原告,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不予质证,认为没有提供录音,是虚假的;对证据11认为系提供给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不是提供给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12认为调查报告表述“产品英文配料中的铁与烟酸,属于原料小麦粉中天然含有”,进口商的情况说明表述“属于麦片天然含有丰富的铁质和烟酸”,小麦粉与麦片不是同一产品;证据13是虚假的,不予质证;对证据14-17无异议,认为原告举报的问题是原包装配料表是9种配料,中文标签是7种配料,根据GB7718-2011的规定,中文与英文应当有对应关系,原告提供的照片就是原告购买的产品,有中文繁体字标签标明的是9种,加贴了中文简体字标签标明的是7种;对证据18不予质证;对证据19、20无异议,举报书中“食用盐”应为“烟酸”,系笔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是同一批次的产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经对南浦公司进口的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货物进行抽样检验,认为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经检验合格,故颁发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卫生证书。2013年12月17日,原告就涉案产品向被告邮寄举报书,以其购买的由被举报人南浦公司代理的“维多麦全麦早餐小饼430克”生产日期2012/12/20商品中文标签标注配料为7种,原包装为9种,经比对,该批商品中文标签未注明“食用盐(原告笔误,应为烟酸)、铁”二种配料,违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1、依法查办被举报人和奖励举报人;2、办结后函复举报人。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于2013年12月23日向南浦公司调查核实,同月27日该公司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及生产商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出具调查报告,根据进口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原告举报的该批次产品英文配料中的“铁”和“烟酸”属于原料小麦粉中天然含有,生产商在生产该款产品时,并未人工添加强化铁及烟酸的营养强化剂,因此根据国家标准,“铁”和“烟酸”无须在中文简体配料表中标注,即该款产品的实际配料为小麦粉、麦芽糊精、白砂糖、食用盐、维生素B1、维生素B2、叶酸7种,遂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2014年1月7日被告将处理结果告知被举报人南浦公司,并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回复》后,认为被告对南浦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因此被告对原告举报案外人南浦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
      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有针对性地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审核了相关单证。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3规定,配料系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被告根据其调查核实情况,涉案产品英文配料中的“铁”和“烟酸”属于原料小麦天然含有,生产商在生产该产品时,并未人工添加强化铁及烟酸的营养强化剂,根据国家标准,无需在中文简体配料表中标注,认定原告举报的涉案产品配料标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被举报对象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在调查后,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向原告反馈处理结果,可以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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