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普行初字第8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3-24)



    (2014)普行初字第8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普行初字第8 号

    原告章颖,女,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章新建,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地址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895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凤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静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章颖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编号为0720130101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于次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7日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新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凤美、吴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编号为0720130101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章颖:你向白玉路派出所申办的户口(事项)因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的有关规定,经审批未被批准。……”。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二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章颖户籍档案中:1.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两份;2.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编号:0006654);3.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4.章新建2010年6月16日书写的情况说明;5.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通江路66号1门25-13的户口簿复印件;6.健康检查表、接种记录材料;7.章颖的在读证明、上海市中小学生学籍卡;8.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金沙新村91号603室的户口簿复印件;9.章新建、刘淑芳、章毅的人事档案;10.补充调查通知书、补充调查报告、告知书、补充调查材料;11. 出生医学证明;12.章新建2010年8月21日提供的情况说明;13.章颖初中毕业证书;1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橡办东盛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15.白玉路派出所民警制作的工作情况一份;16.与金沙新村居委会张建敏询问笔录、与金沙新村居委会陈金妹询问笔录、与章毅询问笔录、与章新建询问笔录各一份;17.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东郊社区警务室出具的证明一份;18.章新建2011年7月21日书写的承诺书;19.章新建2011年7月20日书写的材料情况说明;20.(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6447号民事调解书;21.章颖、章新建、刘淑芳2011年8月23日书写的承诺书;22.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编号0751130025);23.刘淑芳的产时记录和出院小结;2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人口管理办公室的调查信函及牡丹江市西安区卫生局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牡西卫发【2013】25号答复;25.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编号0720130101)。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6日、2011年7月21日向被告及下属白玉路派出所提出户口迁移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进行审核调查,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2010年8月26日、2010年10月27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8月10日、2013年8月26日要求白玉路派出所补充调查并向原告出具了告知书及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后被告根据规定将申请材料报上海市公安局审批,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被告的执法经过了申请、受理、审核、调查和审批等程序,符合《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三、被告以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1出生医学证明、证据12章新建2010年8月21日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据23刘淑芳的产时记录和出院小结、证据2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人口管理办公室的调查信函及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卫生局的答复,以及刘淑芳户籍档案中章毅的独生子女证等材料,证明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产时记录、出院小结等均系虚假的,且刘淑芳2010年将户口迁入上海时提交的材料显示章新建、刘淑芳只有章毅一个独生子女。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其系章新建生育的子女,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沪府[2009]70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作出不予入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根据沪府[2009]70号文件规定,知青第二胎子女可以回沪。原告各种材料均齐全,符合回沪条件,但被告一再刁难,还要求原告做亲子鉴定,故请求撤销被诉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与章新建的亲子关系,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法律适用亦无异议,但对事实认定有异议。原告认为:1、1992年章毅报户口至上海时,虽然各种书面文件上都有章新建的签名,但手续都是由原告的爷爷章宽生代为办理的,章宽生不知刘淑芳当时已怀有原告,原告系直到1993年章毅户口迁入上海后才出生。且根据当时政策,父母生二胎会影响子女回沪,故以独生子女的身份为章毅报了户口。章毅虽然有独生子女证,但从未享受过独生子女待遇。2、章颖的出生医学证明系真实的,由于当年计划生育查得严,因此只能找一家叫“吴秀兰诊所”的私人诊所接生。由于系私人诊所,且至今已逾20年,该诊所的相关情况已经无法核实,因此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的卫生部门才会出具证明说该诊所不存在,但该诊所在原告出生时确实存在。3、由于公安机关一再要求原告方提供刘淑芳的产时记录和出院小结,原告无法提供,故只能伪造了这两份材料。4、在章新建的情况说明中自述找不到出生档案,出生档案不包括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确系吴秀兰诊所出具的。5、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通江路66号1门25-13的户口簿上明确载明章颖为章新建的长女,且被告的证据17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东郊社区警务室出具的证明上也已明确章颖系章新建和刘淑芳的婚生子女,可见章颖和章新建确系父女关系。6、被告要求原告以亲子鉴定来证明与章新建的父女关系无法律依据且违反人权。

    被告质辩认为:1、章毅申请回沪的时间系1993年6月28日,此时章颖已经出生,章新建表示申请时不知道刘淑芳已有身孕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章颖出生后,章毅仍提交了独生子女证,系以独生子女的身份回沪,现章新建又有个女儿要求回沪,与户籍材料中的证据相矛盾,被告就产生了合理的怀疑,要求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产时记录、出院小结等材料证明其亲子关系,但经调查,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诊所并不存在。因此,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章新建生育的子女的情况下,被告才要求原告做亲子鉴定。2、被告始终希望帮助原告解决户口问题,一再向市公安局争取,也曾多次与原告沟通亲子鉴定事宜,且答应免费为原告进行鉴定,但原告方仍不愿鉴定。3、公安机关并非专业的医疗和鉴定机构,无法判断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若要认定血缘关系还须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4、户口簿上显示“长女”并不表示章颖就是章新建亲生子女,即使是领养的女儿亦可在户口簿上载明“长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6日、2011年7月21日向被告及下属白玉路派出所提出户口迁移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2010年8月26日、2010年10月27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8月10日、2013年8月26日要求白玉路派出所及原告补充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2013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6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章毅系章新建、刘淑芳之子。章毅于1993年6月28日申请回沪,提交了申请书、独生子女证、在读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于1993年7月12日被批准回沪,其户口于1996年4月19日迁至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金沙新村91号603室。章新建、刘淑芳的户籍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和2010年6月15日迁入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金沙新村91号603室。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沪府[2009]70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原由本市经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现已被批准回沪落户的人员,其生育的子女从未就业、未婚未育、实际生活基础长期在本市、年龄不超过25周岁的,可准予在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可见,原告须证明其系章新建生育的子女方可回沪落户。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刘淑芳的产时记录和出院小结上均印有“牡丹江市西安区吴秀兰诊所”的印章,根据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卫生局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牡西卫发【2013】25号文件中显示,吴秀兰诊所根本不存在,且原告当庭已承认产时记录和出院小结均系伪造,故由此引发了对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的质疑。此外,在刘淑芳的户籍档案中显示,1993年6月28日章毅申请回沪时提交了独生子女证,证明章毅系独生子女。现章颖又以自己系章新建和刘淑芳的女儿申请回沪,显然与章毅的独生子女证明相矛盾。因此,在原告提供的关键性申请材料存疑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做亲子鉴定,以确认其是否是章新建和刘淑芳所生育女儿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于原告坚持不愿做亲子鉴定,被告以现有证据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亦无不当。在行政程序上,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和《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对需由上级单位审批的事项,公安派出所自收到户口迁移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审核并逐级上报审批。其中派出所的审核期为15个工作日,区公安分局审核期为40个工作日,市公安局审核期为60个工作日。上级公安机关退回下级公安机关补充调查的次数一般为一次,时间为6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曾多次要求白玉路派出所补充调查,且自上海市公安局2011年9月30日退回被告补充调查后直至2013年9月8日被告才上报材料,并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审核期长于工作要求,确有不当。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系为原告的权益,由于原告收集材料的需要才致使公安机关行政期限过长。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章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祥瑞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左祥瑞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劼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