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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1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3-14)



    (2014)虹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陈懿。
      委托代理人马良。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懿、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获取“1、批准征收天水路XXX弄XXX号的地租金额的文件或决定;2、停止征收天水路XXX弄XXX号地租的文件或决定”的申请,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原告延期作出答复;3.《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四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征收天水路XXX弄XXX号地租的行为,故应当存在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属于未保存相关信息,故应当适用未保存的法律条款进行答复。因此,请求撤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询回复》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一户一档案,所有相关信息都保存于该户的档案中,被告检索该户档案,并没有检索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由于被告没有制作或者获取过该信息,故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无延期答复的必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批准征收天水路XXX弄XXX号的地租金额的文件或决定;2、停止征收天水路XXX弄XXX号地租的文件或决定”。同月18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5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3年10月31日前作出答复。经检索天水路XXX弄XXX号的档案材料,被告未查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遂于2013年10月25日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可能存在相关信息的天水路XXX弄XXX号档案进行检索,因未查找到相关信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该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应当存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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