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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虹行初字第12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12-20)



    (2013)虹行初字第129号
      原告刘陈宝。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梁运昌。
      原告刘陈宝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陈宝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梁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提出的“1、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证已于1990年核发给权利人,被告未保存,故无法提供;“2、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请原告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以下简称《查询办法》)之规定,向被告查询。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3.(2013)虹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虞军申请过相同内容,被告已经作出答复。
      《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为法律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不是被告核发,故被告不具有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根据沪府土征(1992)660号文,被告1992年才有权利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被告不可能在1990年将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证发给王根兄;《答复书》告知的查询单位不应当是被告;《答复书》中将“未保存”写成“为保持”,存在错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答复错误,请求撤销《答复书》。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行政复议告知书》、沪府土征(1992)660号《关于对本市<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换证的通知》和[2013]虹府复决字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其系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单位,原告的申请内容属于其答复职权范围;经查询,该证已经发给权利人,被告未保存;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证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属于土地登记原始资料,符合《查询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应当按照《查询办法》向被告查询;《答复书》中“为保持”应当是“未保存”,系笔误。综上,被告认为其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2013)虹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该判决书证明了被告已依法针对相同内容作出过答复。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2、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同月12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已于1990年核发给权利人,其未保存,故无法提供;“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请按照《查询办法》之规定,向被告查询。被告遂于2013年9月13日,分别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系本案《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经查询,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证已于1990年发给权利人,其未保存;该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应当按照《查询办法》向被告查询,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但被告在《答复书》中告知原告其未保存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证时,将“未保存”写成“为保持”,存在笔误;在告知原告应当按照《查询办法》向被告查询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时,未明确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存在瑕疵。被告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陈宝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陈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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