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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徐行赔初字第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2-18)



    (2013)徐行赔初字第2号

    原告图尔君.喀优木。
    委托代理人王成兵,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901室。
    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委托代理人沈卫。
    原告图尔君.喀优木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徐汇分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 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图尔君.喀优木和委托代理人王成兵及翻译人美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力鸣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沪公(徐)行赔字[2013]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图尔君.喀优木请求赔偿因违法行政而遭受的玉石损失人民币815万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人民币300万元。被告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原告与本市居民许某某结识,并达成口头协议,由许某某从其处代销和田玉原石,此后,两人之间进行了多次交易。同年12月,原告等人与许某某因玉石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12月22日晚,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接原告等人报案指控许某某涉嫌诈骗犯罪,当日,凌云路派出所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调查,2011年12月24日,被告对许某某以涉嫌诈骗予以刑事拘留,经查,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因玉石交易所引发的经济纠纷,经徐汇区凌云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所交易的一块约重20公斤玉石达成调解协议,就其它玉石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赔偿请求人所受损失系由被告侵犯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申请不予赔偿。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案外人许某某认识。许某某从原告处代销和田玉石。玉石项目内容:一、十公斤240万元,二、二十公斤600万元,三、八十公斤650万元,四、三公斤35万元,五、二十公斤130万元,六、十公斤12万元,七、十公斤10万元,八、三公斤170万元,九、四公斤33万元,十、手把件1.5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解决,否则自负责任。许某某写完收条后把第一项的240万元玉石带走。过了一星期,许某某支付给原告30万元定金。后来又拿走第二项二十公斤600万元、第四项三公斤35万元玉石,共计价值875万元。许某某为这三个玉石前后预付了360万元(含30万元定金),剩下的钱过几天再付。过了几天许某某又说明天给钱,把第五项二十公斤130万元玉石拿走了。几天后许某某又说借用原告车辆去取钱,顺手拿走了车后厢里第三项八十公斤650万元玉石。其后许某某失踪,原告无奈之下到被告处报案,被告予以立案。许某某到案后,第二项二十公斤600万元玉石被追回发还。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的民警说:许某某认可自己拿走原告的第三项八十公斤650万元、第四项三公斤35万元、第五项二十公斤130万元玉石,650万元玉石、35万元玉石、130万元玉石都在派出所,除了第一项的240万元和其他的11万元玉石款以外,许某某多给原告109万元,原告把钱带到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还给许某某,我们就把玉石交给原告。原告凑足钱过去,民警说等2012年元旦后再来。2012年元旦后,原告去派出所,徐汇分局的民警故意拖延,到现在也没将玉石退还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就此案虚委两端,从中计事,推诿再三,其行为使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受到了极大损失。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混淆刑、民界限,将刑事案件转化为民事案件,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徐)行赔字[2013]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且赔偿原告玉石损失815万元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万元。
    被告辩称,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侵权行为主体要件、侵权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从原告的起诉状与相关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或发生符合国家赔偿法四个要件的情况。公安机关对本案不但立案了、而且侦查了,是刑事案件还是经济纠纷,有相应的法律文书对案件进行了定性,公安机关从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参与了调解,玉石买卖产生的纠纷应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公安机关无权将石头还给原告,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1.2012年7月27日许某某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材料,证明二十公斤130万元、三公斤35万元两块玉石还保存在被告处,证明许某某有诈骗的嫌疑;2.2013年12月13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书,以案例形式印证许某某构成刑事犯罪。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许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应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属于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根据宪法、刑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有行政和司法两项权限,现在公安机关有刑事职权没有履行,有行政职权又履行过度。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1. 沪公(徐)行赔字[2013]002号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赔偿决定书;2.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3. 原告行政赔偿申请书;4. 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路街道人民调解协议书;5.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出具给原告的告知书一份;6.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出具给许某某的告知书一份;7.2012年2月11日原告的询问笔录;8.2011年12月24日许某某的讯问笔录;9.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0.沪公(徐)立字[2011]第6851号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立案决定书;11.沪公(徐)拘字[2011]第2716号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留证;12.沪公(徐)刑撤字[2011]第1017号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13.沪公(徐)释字[2012]第1010号许某某释放通知书;14.2011年12月24日原告承诺书一份;15.2011年12月26日原告承诺书一份。
    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有效性有不同意见。对证据4人民调解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参与,调解书内容与原告没有关系,调解形式违法,刑事案件不适用调解程序,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于2011年12月24日(原告报案两天后)就介入此案行使了调解职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告知书是不可能出现的,应该是根据行政法规发出的,案件应该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完全放开了司法部门的身份,以行政机关的身份参与调解,七十九公斤玉石由公安机关暂为保管,现在玉石已经不在公安机关了,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遗漏了二十公斤、三公斤、十公斤三块玉石,笔录中一块七十九公斤玉石没有交给许某某代销,而是许某某借原告的车去取钱时顺手拿走的,许某某称卖了600万元;笔录中许某某的200万元不是这次成交的钱,是以前成交的钱;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金额表述错误,通过许某某支付给原告只有410万元左右,不是800万元,许某某陈述是虚假的;笔录中也缺少了二十公斤、三公斤、十公斤三块玉石;对证据14、15的有效性有异议,认为两份承诺书是刑事案件立案后形成的,掩盖了刑事犯罪的真相,被告采取了强迫和引诱的方式让原告签字,承诺石头才能还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照刑事案件的程序,调查许某某履行合同上有无缺陷,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没有调查玉石最后的处分,承诺书是无效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事实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许某某的证明材料虽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系由被告造成,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13年5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同年6月18日被告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26日、9月17日两次以挂号信方式将决定书邮寄送达了原告。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原告结识了许某某,两人之间进行了多次和田玉原石交易,同年12月,因玉石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12月22日晚,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接原告等人报案,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调查,2011年12月24日,被告对许某某以涉嫌诈骗予以刑事拘留,经查,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因玉石交易所引发的经济纠纷,当日,经徐汇区凌云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所交易的一块约重20公斤玉石达成调解协议;关于另一块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因实际所有人在委托原告出售时,已预收了109万元,因此,原告书面承诺于2011年12月29日前集齐109万元后再行协商。2011年12月23日,玉石购买人石某某(案外人)将该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交付凌云路派出所代为保管,因原告未能如约携带钱款再次进行协商,且石某某(案外人)多次催促,凌云路派出所于2012年1月6日将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交还给了石某某(案外人)。2011年12月28日,被告经侦查后认为,许某某涉嫌诈骗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该案,并于2012年1月19日,将许某某释放。2012年1月12日,原告等人携109万元前往凌云路派出所要求换回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但被告知该玉石已交还石某某(案外人)。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同年6月18日作出了沪公(徐)行赔字[2013]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26日、9月17日两次以挂号信方式将决定书邮寄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书,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行政赔偿决定书并赔偿其玉石损失人民币815万元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人民币30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接原告等人报案指控许某某涉嫌诈骗犯罪,当日凌云路派出所即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并对许某某以涉嫌诈骗予以刑事拘留,被告经过侦查,许某某涉嫌诈骗一案没有犯罪事实,故决定撤销该案,并释放了许某某,这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原告和许某某之间因玉石交易所引发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涉及到的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问题,系石某某(案外人)自愿交到凌云路派出所,该所予以保管并出面调解的本意在于解决纠纷,对于该玉石的归属,公安机关无权做出判定,原告有书面承诺,因原告未如期携带钱款前去协商,凌云路派出所将该玉石交还石某某(案外人)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就玉石损失、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予以赔偿,但上述费用并非被告的行为所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所作的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15万元,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图尔君.喀优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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