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9)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义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原审第三人燕洪芝。
原审第三人邱义华。
原审第三人邱毅平。
原审第三人邱秀春。
上诉人邱义俊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邱义俊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邱义俊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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