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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上诉人张雄伟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雄伟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该局制作的虹规(2005)41号文的信息材料。虹口规土局于当日出具收件回执。2013年11月21日,张雄伟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为:一、确认虹口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张雄伟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为违法;二、决定虹口规土局在7日内向张雄伟送达书面赔礼道歉函和赔偿邮资费人民币7.60元。市规土局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向虹口规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虹口规土局于同月25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其答复内容为:该局已经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了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张雄伟。为此,市规土局通知双方于2014日1月2日进行调查谈话并制作了笔录,后市规土局认定虹口规土局提供的挂号信证据并非张雄伟签收,挂号信收寄邮局也与张雄伟的联系地址不符,故虹口规土局主张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张雄伟的事实缺乏证据。市规土局遂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197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虹口规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张雄伟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张雄伟。该复议决定同时认为张雄伟要求虹口规土局书面赔礼道歉和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张雄伟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规土局所作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市规土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审理中,虹口规土局表示其在市规土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已经于2014年1月23日向张雄伟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张雄伟亦于同年1月26日自行领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张雄伟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市规土局作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张雄伟的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即虹口规土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收到虹口规土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后,通知双方进行调查谈话,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市规土局认定虹口规土局主张的已经向张雄伟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事实缺乏证据,由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虹口规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送达,原审法院对该决定内容予以确认。因张雄伟对其提出的道歉和赔偿的请求未提供相应依据,市规土局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于法也无不可,且张雄伟主张的损失亦非虹口规土局未按时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所致,故对张雄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雄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雄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雄伟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确认虹口规土局未向上诉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虹口规土局涉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故意作虚假陈述的行为,未履行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虹口规土局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土局作为虹口规土局的上级主管机关,对上诉人以虹口规土局为被申请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11月22日向虹口规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4年1月2日通知双方谈话进行调查,于同月13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程序,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查明虹口规土局并未向上诉人实际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情况下,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虹口规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送达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要求虹口规土局书面赔礼道歉及赔偿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的邮资费人民币7.60元,因该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其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雄伟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雄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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