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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0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友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东。
      上诉人孙友桃因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作出沪公(虹)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日4时30分向孙友桃送达,由其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公安局或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上诉人撤回复议申请。2014年1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2014年3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孙友桃的起诉。孙友桃不服,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虹口公安分局在2013年10月18日作出,该局亦于当日向孙友桃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上诉人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撤回,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复议终止决定。现上诉人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3月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供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事实证据。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友桃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孙友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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