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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0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上诉人陈忠喜因规划答复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9日陈忠喜通过邮寄方式向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陈忠喜户146.07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调查、认定、处理,履行法定职责。虹口规土局于2013年9月18日对陈忠喜作出答复,告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7月8日已对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陈忠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6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规土局作出的答复。陈忠喜仍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已对陈忠喜所有的天宝路XXX弄XXX号被拆迁房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根据相关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作出了确认。现陈忠喜向虹口规土局申请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认定,虹口规土局根据陈忠喜申请的内容,告知在2013年7月8日虹口房管局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虹口房管局已根据有关规定确认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虹口规土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陈忠喜要求撤销该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陈忠喜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忠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忠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忠喜上诉称: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未经登记认定,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为85平方米,无法律依据;该房屋共计146.07平方米,系70年代翻建,为合法建筑,被上诉人应依法对该房屋面积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认定、处理;现被上诉人以拆迁人认定面积为依据作出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2013年7月8日,经拆迁人申请,虹口房管局对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在该房屋拆迁裁决书中,虹口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测绘院对上述房屋的测绘,并结合《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据此,虹口房管局对上诉人户所有的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已经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要求对该房屋146.07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调查、认定、处理的申请后,将虹口房管局相关确认情况向上诉人予以告知,所作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陈忠喜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忠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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