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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9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4)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诉人葛振生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之妻刘陈宝(于2014年1月25日去世)于2013年12月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虹口规土局)填发使用户名王根兄等人、证号为(虹)临字第06826《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规土局于同月25日函告刘陈宝,认为刘陈宝曾于2013年10月14日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在使用户名王根兄等人,证号为(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上盖公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局已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116号),故刘陈宝的此次复议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该局不再处理。2014年2月11日葛振生向市规土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虹口规土局填发户名王根兄等人、证号为(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规土局于2014年2月17日函复葛振生,认为葛振生来信中表明“2014年1月25日刘陈宝因罹患XXX疾病去世,申请人作为刘陈宝的丈夫代表她行使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而申请人刘陈宝曾于2013年12月提出过相同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局已经作出过函告,故葛振生代表刘陈宝提起的本次复议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该局不再作出处理。
      葛振生不服该函告,认为刘陈宝于2013年12月向市规土局申请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填发户名王根兄等人、证号为(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而其申请复议的是(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两者不是同一个证,故不是重复申请,且刘陈宝因不服市规土局所作函告行为向法院起诉的案件被中止,故市规土局应当受理复议申请。葛振生起诉要求撤销市规土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函告行为,判令市规土局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审以葛振生无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葛振生的起诉。葛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陈宝于2013年12月向虹口区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填发户名王根兄等人、证号为(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虹口区规土局已经于同月25日作出过函告。葛振生因刘陈宝去世,其作为刘的丈夫代为行使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又向虹口区规土局提起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填发户名王根兄等人、证号为(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行为违法。葛振生与刘陈宝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实质内容相同,为同一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对葛振生所作的函告系重复处理行为,并未设定葛振生的权利和义务,故葛振生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函告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葛振生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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