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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9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29)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龙。
      委托代理人刘惠生。
      委托代理人陈文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
      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龙。
      上诉人王化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生、陈文娟,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王德杰,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市土储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下称黄浦土储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市土储中心、黄浦土储中心因“黄浦区董家渡15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于2010年9月28日经批准取得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董家渡路XX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原权利人为陈静媁(2010年1月申报死亡),现该房屋由陈静媁之子王化龙继承,房屋类型旧里,部位全幢,合计建筑面积97.4平方米(建筑面积68.7平方米,另有阁楼28.7平方米),其中居住建筑面积67.4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30平方米(系王化龙经营上海黄浦区万国大众饮食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经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该户另有搭建30.86平方米用于居住,另有一高度1.2米以下的二层室内阁13.34平方米。该户在册户口6人,即王化龙、王海鹰、陈文娟、王海雄、王元辰、王婉晴,因王海雄与王晓燕于1999年3月结婚,予以计算安置人口,该户核定计算人口7人。根据黄府发[2010]23号文和基地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该地块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每户15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王化龙户居住房屋市场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9,590元,低于该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200元,非居住房屋市场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400元。从有利于被拆迁户出发,拆迁人愿按该地块居住房屋市场评估均价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人可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1,428,880元、被拆居住房屋价格补贴428,664元、套型面积补贴318,000元、自行购房补贴471,8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604,547.4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10万元、居住房屋合计货币补偿款3,351,891.40元;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1,512,000元、自行购房补贴36万元,停产停业补贴2万元,装潢补贴3万元、营业执照补贴10万元、非居住房屋合计可得货币补偿款2,022,000元。在拆迁过程中,市土储中心、黄浦土储中心与王化龙户协商,并提供了价值补偿、本市浦东新区航头路、闵行区汇延路等房屋供该户选择等安置补偿方案,但仍未能与该户达成安置补偿协议。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于同日受理后,通知王化龙户和拆迁人于2013年10月11日召开了审理协调会,王海鹰、王海雄和拆迁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会议,但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经审查,认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被拆迁人王化龙户(上海黄浦区万国大众饮食店)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号XXX-XXX层店铺产权房,并结算房屋调换差价款,支付被拆迁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安置方式并无不当,遂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86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一、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拆迁人王化龙等户(上海黄浦区万国大众饮食店)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0.57平方米,单价11,128元每平方米,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1.90平方米,单价10,700元每平方米,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21平方米,单价10,593元每平方米,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58平方米,单价10,807元每平方米,上述四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350.26平方米,合计总价3,795,466.55元。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号XXX-XXX层店铺产权房,建筑面积192.29平方米,单价8,217元每平方米,房屋价格1,580,046.93元。二、王化龙等户(上海黄浦区万国大众饮食店)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5,373,891.40元,现拆迁人提供了四套产权房及店铺产权房总价为5,375,513.48元,王化龙等户(上海黄浦区万国大众饮食店)应支付给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622.08元;三、被拆迁人(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号XXX-XXX层店铺产权房,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董家渡路XXX号全幢房屋及其搭建附属建、构筑物交拆迁人拆除;四、拆迁人应于被拆迁人(户)搬离本市董家渡路XXX号全幢房屋及其搭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1,168.8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1,6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宽带移装费90元,家用(独用)电表按实结算,以及按国家及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等费用。若强制搬迁的,拆迁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五、被拆迁人(户)收到裁决书后,履行裁决或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拆迁人应按规定支付该户签约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费等费用。王化龙收到该拆迁裁决后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房屋拆迁裁决。王化龙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586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王化龙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该局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依法对王化龙户的被拆迁房地产作出了补偿安置。王化龙户的未见证面积经过房屋测绘部门测量后按照拆迁基地标准予以补偿。因评估时点不同,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也有所不同,黄浦房管局按照本拆迁地块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确定安置房屋评估价符合规定。该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王化龙户的居住和非居住房屋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另支付该户相关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裁决方案并无不当。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并无不当,没有损害王化龙户的合法权益。原审遂判决:驳回王化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化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化龙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应当到现场实际测量确认非居部分面积,上诉人实际营业面积远大于现认定的面积,被上诉人对非居部分面积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裁决安置的非居房屋地段偏僻,无法正常营业,明显不合理;上诉人全家依靠开设饮食店为生,裁决未能妥善安置上诉人户,给上诉人造成生活困难。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根据其向小东门工商所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其中有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上载明董家渡路XXX号30平方米用于出租经营,其据此认定非居部分面积为30平方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裁决安置的居住和非居房屋按照价值标准调换,安置方式和结算均符合政策规定,上诉人如认为地段偏僻可选择货币补偿自行购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黄浦土储中心同意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通知和批复、拆迁人主体资格材料、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委托材料、被拆迁房屋《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登记簿材料、房屋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摘录户籍资料、户口簿复印件、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单位书(四)及收件回执、看房单及收件回证、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及评估报告、协商记录、未见证面积审核材料、居住困难户补贴审批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记录、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两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召开了协调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于王化龙户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非居面积以及搭建面积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各项补偿费用的认定证据充分,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上诉人户航头镇航头路四套居住房屋和环镇东路一套店铺产权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基地政策,被上诉人对于差价款的结算正确。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化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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