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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9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黄平。
      上诉人虞军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在(2013)虹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中撤销虹口规土局于2013年9月4日所作的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答复,要求虹口规土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同日,虞军、虹口规土局收到上述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对于虞军提出的要求获取“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字”的申请,虹口规土局经审查,认定虞军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5日重新作出答复。虞军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的复议决定。虞军收到复议决定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经审查,认定虞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虹口规土局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2013)虹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于同月25日重新作出答复,属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虞军认为,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虹口规土局应当通知其予以补正。但虞军已经在(2013)虹行初字第11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说明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且该内容指向明确,故虹口规土局未通知虞军补正而直接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虞军认为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依旧没有给予上诉人补正以明确申请内容,且两次答复出现重号,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申请信息存在,重新答复的时间仍在上诉期限内。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在原答复被撤销后,在判决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因庭审中已经知晓上诉人申请内容,故没有要求上诉人补正;上诉人申请信息系过程性文件,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在(2013)虹行初字第116号案件审理中,已明确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被上诉人未再要求上诉人补正并无不当。虞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讨论、研究、审查过程中的信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申请获取的该项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3年12月10日被原审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后,于同年12月25日重新作出答复,该判决尚未生效,不符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要求。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行政瑕疵不足以影响被上诉人重新答复的效力,但被上诉人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原审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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