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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9)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奇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淑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上诉人上海奇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缘公司)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奇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3年11月18日上午,上海老码头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码头公司)人员闯入奇缘公司位于本市外马路XXX号1号楼4楼的经营场所,绑架值班人员,将工作人员强行驱离,非法强占奇缘公司的经营场所,破坏正常的经营秩序。奇缘公司为此于2013年11月21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邮寄《要求立案申请书》,要求黄浦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依法出具《立案通知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但黄浦公安分局未作回应。奇缘公司就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浦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向奇缘公司依法出具《立案通知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奇缘公司的起诉。奇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以老码头公司工作人员涉嫌绑架等犯罪行为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立案侦查,并出具相关刑事法律文书。上诉人的申请属于公安机关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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