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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刘静。
      委托代理人邹建亮。
      上诉人孟卫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卫,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静、邹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孟卫于2013年9月25日向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要求获取“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门牌号”的政府信息。市公安局当日出具了收件回执。同年9月29日,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告知孟卫于2013年10月16日前补充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同年10月14日,孟卫以邮寄方式向市公安局提交其本人作为产权人之一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登记簿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同年10月16日,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因孟卫申请内容不明确,告知其在同年10月30日前补正申请。同年10月21日,市公安局收到孟卫补正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出具收件回执,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门弄号的审批决定”。同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10月24日邮寄送达孟卫。告知书内容为:孟卫,本机关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门牌号”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门弄号的审批决定”的补正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咨询。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孟卫不服该答复,于同年11月21日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孟卫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公安局收到孟卫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孟卫补充用以证明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的相关材料,并在孟卫提供了补充材料后,继续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因孟卫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市公安局要求孟卫补正申请,并在收到补正申请的当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孟卫补充材料和补正申请的期间不应计入市公安局的答复期限,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系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派出所收到门弄号编制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门弄号编制意见报区、县公安部门核准,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孟卫要求获取的门弄号的审批决定应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作出,故孟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市公安局的职责权限范围。市公安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书面告知孟卫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市公安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孟卫公开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孟卫虽对市公安局受理点不对现场提交的补充材料出具收件回执的做法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孟卫实际未向受理点提交补充材料而是选择了以邮寄方式提交,且相关法律法规亦未明确规定收取补充材料应出具收件回执,故孟卫据此认为市公安局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只告知孟卫可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因孟卫在本案诉讼前已向公安部提起行政复议,故该程序瑕疵未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亦不足以导致被诉政府信息答复程序违法。遂判决:驳回孟卫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孟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孟卫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上诉人即出具了收件回执,此举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受理了上诉人的申请。但被上诉人之后又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关的补充材料,明显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规定,执法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内容错误,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充材料、补正申请的期限不计入答复期限,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补充材料告知书及上诉人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身份证复印件、补正申请告知书、上诉人提交的补正申请及收件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孟卫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上诉人出具补充材料告知书,上诉人补充材料后,又向其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在上诉人对申请内容进行补正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上诉人补充材料及补正申请时间不计入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经补正,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门弄号的审批决定。”根据《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公安派出所收到门弄号编制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门弄号编制意见报区、县公安部门核准,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规定,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区县公安部门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咨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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