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26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1-16)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11日15时0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晋AK***0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由南向西左转行驶至本市万柏林区西外环路普国路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值为99.00mg/100ml;随后对其进行抽血采样取证,经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4.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5时00分许,在本市万柏林区西外环路,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晋AK***0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由南向西左转行驶至普国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值为99.00mg/100ml;随后对其进行抽血采样取证,经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4.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交警支队万柏林二大队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1日15时00分许,万柏林交警二大队民警在本市万柏林区西山外环路普国路口附近,查获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晋AK***0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经查,其呼气式酒精测试值为99.00mg/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68mg/100ml。
2.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3.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的晋AK***0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
4.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准驾车型为C1。
5.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明。
6.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2013年10月11日15时00分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4.68mg/100ml。
7.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杜某某2013年10月11日15时00分酒精测试结果为99.00mg/100ml。
8.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证明。
9.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本次犯罪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够具结悔过,依据社区调查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利平
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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