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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万刑初字第69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2-18)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房产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将王某头部、左拇指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因房产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将王某头部、左拇指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20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王某是我侄子,我和王某的父亲有房产纠纷,王某的父亲委托他过来和我要法院判决的赔偿款。
    2013年10月21日,我正在家中做饭,王某进入我家走廊对我说,欠我的钱多会儿还,我说我不欠你的钱,王某还给我当老子,我说你不要给我当老子,这时王某左手抓住我的衣领,右手打了我右脸一拳,我一抬头,王某又用右拳打了我左脸一拳,我就把王某抓我的衣领的手掰开,我进入厨房拿上菜刀,走到走廊,我右手拿刀就朝王某头上砍,砍了王某头上三四下,王某就跑,追到楼下,王某已经不在了。
    3、作案工具菜刀照片。
    4、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11月19日将王某某传唤至派出所。
    5、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爱人与被害人王某经协商,赔偿被害人两万元。被害人请求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被砍伤后,造成头部顶枕部及右颞部多处头皮裂伤,左手拇指背侧皮肤裂伤,损伤属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矛盾系由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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