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99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2-17)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在本市万柏林区下元公交车站57路站牌处,扒窃被害人邓某某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60元)。被告人闫某离开现场时被万柏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赃物手机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闫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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