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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万刑初字第75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2-18)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年10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看守所,同年10月16日被押解回太原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同事郭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持斧头将被害人郭某的左右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左手的损伤属轻伤,右手的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工作的太原市万柏林区旧晋祠路捞福来饭店内,因琐事与同事郭某发生纠纷、厮打,被告人张某持斧头将被害人郭某的左右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左手的损伤属轻伤,右手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某陈述:2013年4月11日晚20时左右,我在捞福来饭店二楼856包间坐着,我女朋友李某和张某相跟着来房间找我,进了房间后张某从李某背后把她搂抱住,当时我特别生气,站起来上前在张某胸部推了他一把,张某说让我等着,就走了。我和李某相跟着走出856包间,走到电梯口时,见张某拿把斧头朝我走来,我顺手在电梯口旁拿了把凳子,张某过来后拿斧子朝我砍来,我举起凳子挡了一下,斧头砍在我的左手,我用右手拿着凳子向他打去,把他的头打破了,他又拿斧子砍我,把我的右手也砍伤了。这时刘某上来把他拉开了。拉开后,我和李某、刘某出门打了个车,去了医院。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3、证人李某、刘某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4、辨认笔录。
    5、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札萨克派出所收到旅店管理系统报警,于2013年10月12日23时许,在札萨克镇纳福嘉旅馆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郭某受外伤后,造成双手皮肤裂伤,右桡侧屈腕肌腱、拇长屈肌腱断裂,右侧桡动脉断裂,右侧大多角骨劈裂骨折,左第二掌骨头完全性骨折伴伸肌腱断裂。综上所述,郭某的左手损伤属轻伤,右手损伤属轻微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矛盾系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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