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11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12-31)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3年1月22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0年11月1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5日。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太原市万柏林区某宿舍,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入户门左侧单人床上的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驾驶证1本,离开时被被害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说明、指认照片及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劣迹材料及身份情况、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敲诈勒索、赌博被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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