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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万刑初字第83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1-27)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在某部工地,盗窃该工地的螺纹钢95公斤。作案后,赃物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95元。
    2013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在某部工地,盗窃该工地的螺纹钢85公斤。作案后,赃物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85元。
    2013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在某部工地,盗窃该工地的螺纹钢128公斤(价值人民币234元)。作案后,被告人田某某在携带赃物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赃物追回。破案后,追回销赃款人民币1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已扣押的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58元,由原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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