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101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2-25)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某某、秦某某、霍某某(均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段某某赌博时耍诈,在本市小店区北营的一个旅馆内,对被害人段某某实施殴打,后将被害人强行带至车上,向被害人勒索人民币50000元。因被害人身上没带钱,上述四人扣押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本市迎泽西大街千峰商贸门口的一辆黑色别克轿车,随后放走被害人,让其拿钱取车。同年2月19日16时许,薛某某、秦某某在本市万柏林区彭西三巷,向被害人段某某索要上述钱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井峪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因被害人朋友报案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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