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万刑初字第71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2-25)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6时许,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民警侯某某、杨某某以及协警李某某接警后依法到本市长风街与晋祠路交叉口的长风街豆捞饭店执行公务,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滋事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出警民警侯某某、杨某某以及协警李某某进行辱骂,并对民警侯某某推打,致使公务无法正常执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写了道歉信,其家属也多次道歉,执行公务的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妨害公务视频截图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婕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俊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