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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万刑初字第86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2-19)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均已判刑)、王某(刑拘在逃)经预谋,以假冒同性恋索要出台费的方式敲诈被害人程某某钱财,在遭到被害人程某某拒绝后,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胁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及密码,从卡内取走现金4500元。
    2012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甲、魏某某、张某某(已判刑)、牛某某(刑拘在逃)经预谋,准备以假冒同性恋索要出台费的方式敲诈被害人潘某钱财。在被害人识破并拿手机报警后,殴打被害人并抢走被害人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30元。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退赔证明及领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甲、魏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均已判刑)系朋友或老乡关系。
    2012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王某(刑拘在逃)预谋以假冒同性恋索要出台费的方式敲诈被害人钱财。当日23时许,由被告人赵某某冒充同性恋进入被害人程某某位于本市小店区的暂住处;王某乙、王某在楼下放风;后被告人赵某某以下楼购买东西为由将王某甲、魏某某带入被害人家中进行敲诈,在遭到被害人程某某拒绝后,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胁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及密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在位于本市大马村附近的自动取款机取走被害人程某某卡内现金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赵某某与魏某某看管被害人程某某。取款后王某甲返回出租屋内将卡归还给被害人后,与被告人赵某某及魏某某一起离开。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500元。
    2012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甲、魏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刑拘在逃)预谋以假冒同性恋索要出台费的方式敲诈被害人钱财。当日23时许,由张某某冒充同性恋进入被害人潘某位于本市万柏林区后王村QQ住宿的暂住处;王某甲、牛某某在楼下放风。后张某某以下楼购买东西为由将被告人赵某某与魏某某带入被害人家中进行敲诈,在被害人识破并拿手机报警后,殴打被害人并抢走被害人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30元。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2012年12月25日,张某某、魏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潘某人民币5780元,取得了被害人潘某的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退交赃款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责任区刑警队抓获经过。
    2.被害人潘某、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
    3.被害人潘某、程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
    4.被告人赵某某身份证明。
    5.柳林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2013年10月22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2013年10月24日移交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领条,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亲属退交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潘某、程某某。
    7.太原市万柏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430元。
    8.被害人程某某银行卡取款证明,证实从其卡内取款4500元的事实。
    9.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预谋以假冒同性恋索要出台费的方式敲诈被害人钱财,在遭到被害人反抗后,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甲、魏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不易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退缴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退交赃款人民币7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利平
    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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