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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梁运昌。
      上诉人葛振生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梁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7日刘陈宝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2、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同月18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虹口规土局经审查,认定刘陈宝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其已于2013年9月13日针对刘陈宝申请获取的信息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复,遂于2013年9月23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告知不再重复处理。刘陈宝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刘陈宝收到复议决定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
      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刘陈宝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2、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对此,虹口规土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复。2013年12月3日生效的(2013)虹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已采纳《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编号的差异系填写习惯造成,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与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指向同一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观点。
      原审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系《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刘陈宝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虹口规土局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虹口规土局收到刘陈宝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刘陈宝要求获取的信息与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复中刘陈宝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重复,遂告知其已经对此作出答复,故不再重复处理,该答复并无不当。葛振生认为存在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和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两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而虹口规土局认为两个编号指向的是同一本证。对此,原审认为,虹口规土局已在(2013)虹行初字第91号案中对于编号差异作出解释,并说明上述两个编号指向同一《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而葛振生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虹口规土局收到刘陈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葛振生认为其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虹口规土局无权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葛振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振生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及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分别为上海市规划与土地管理局及虹口规土局核发,虹口规土局对上诉人申请的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相关信息无权作出答复。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由被上诉人填发,被上诉人有权答复;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与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是同一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并得到已经生效的(2013)虹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系《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刘陈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刘陈宝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刘陈宝曾于2013年9月申请获取“1、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2、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的信息,被上诉人已向其作出答复。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系重复申请,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不再重复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证号表述不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以往相关诉讼中已作出合理解释,生效判决亦已明确证号的差异系填写习惯造成,两证号指向同一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上诉人认为存在两本不同的使用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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