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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5)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段异颖。
      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为永,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段异颖、谢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市房管局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徐为永关于获取《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徐为永的身份证件,市房管局于次日出具收件回执。市房管局经查,徐为永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上海房管网”的“政策法规”栏目中主动公开,故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3年10月25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徐为永上述内容,建议徐为永上网查询获取,并提供了相关网址。徐为永收悉后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徐为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徐为永申请获取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系地方政府规章,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答复徐为永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徐为永上网查询获取,并无不当。徐为永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为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徐为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公开职责,而是建议上诉人上网查询,但上诉人不会使用电脑上网,被上诉人答复有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地方政府规章,已主动公开。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上网获取,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经审查,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系地方政府规章,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主动公开,建议其上网查询获取,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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