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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9)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周晓峰。
      上诉人李文学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学,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6日,虹口规土局收到李文学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私房建筑面积审核试行办法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局(虹规(2005)41号文)废止的信息公开”。同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虹口规土局认定虹规(2005)41号文已自动失效,并无废止该文的相关信息,遂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李文学该信息不存在,并告知虹规(2005)41号文已失效。李文学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认定虹规(2005)41号文已自动失效,既然该文已失效,即不会制作该文废止的信息,虹口规土局由此作出李文学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虹口规土局收到李文学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李文学认为虹口规土局答复没有内容、自相矛盾,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文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文学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李文学上诉称:被上诉人告知其虹规(2005)41号文已失效,不存在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但在另案中又通知其去领取虹规(2005)41号文,被上诉人答复自相矛盾。虹规(2005)41号文被废止后,拆迁单位仍适用该文对上诉人户的房屋面积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未公开宣布虹规(2005)41号文的失效时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未明确有效期的,有效期为两年,虹规(2005)41号文已经于2012年5月1日自动失效,被上诉人也未作出过废止该文的政府信息,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于2010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就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制度作出了规定。虹规(2005)41号文属于试行办法,未明确有效期,根据上述规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两年,从《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经审查后,未发现上诉人所要求申请公开的“私房建筑面积审核试行办法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局(虹规(2005)41号文)废止的信息”,且虹规(2005)41号文已自动失效,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文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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