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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颖。
      委托代理人章新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
      委托代理人于凤美。
      委托代理人吴静洁。
      上诉人章颖因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颖的委托代理人章新建,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凤美、吴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章颖分别于2010年6月26日、2011年7月21日向普陀公安分局及其下属的白玉路派出所提出户口迁移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普陀公安分局受理后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2010年8月26日、2010年10月27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8月10日、2013年8月26日要求白玉路派出所及章颖补充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2013年10月28日,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章颖:你向白玉路派出所申办的户口(事项)因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的有关规定,经审批未被批准。……”章颖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6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章颖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
      原审另查明:章毅系章新建、刘淑芳之子。章毅于1993年6月28日申请回沪,提交了申请书、独生子女证、在读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于1993年7月12日被批准回沪,其户口于1996年4月19日迁至本市普陀区曹杨路金沙新村XXX号XXX室。章新建、刘淑芳的户籍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和2010年6月15日迁入上述地址内。
      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沪府[2009]70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原由本市经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现已被批准回沪落户的人员,其生育的子女从未就业、未婚未育、实际生活基础长期在本市、年龄不超过25周岁的,可准予在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可见,章颖须证明其系章新建生育的子女方可回沪落户。在章颖向普陀公安分局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刘淑芳的产时记录和出院小结上均印有“牡丹江市西安区吴秀兰诊所”的印章,根据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卫生局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牡西卫发【2013】25号文件中显示,吴秀兰诊所根本不存在,且章颖当庭已承认产时记录和出院小结均系伪造,故由此引发了对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的质疑。此外,在刘淑芳的户籍档案中显示,1993年6月28日章毅申请回沪时提交了独生子女证,证明章毅系独生子女。现章颖又以自己系章新建和刘淑芳的女儿申请回沪,显然与章毅的独生子女证明相矛盾。因此,在章颖提供的关键性申请材料存疑的情况下,普陀公安分局要求章颖做亲子鉴定,以确认其是否是章新建和刘淑芳所生育女儿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于章颖坚持不愿做亲子鉴定,普陀公安分局以现有证据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亦无不当。在行政程序上,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和《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对需由上级单位审批的事项,公安派出所自收到户口迁移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审核并逐级上报审批。其中派出所的审核期为15个工作日,区公安分局审核期为40个工作日,市公安局审核期为60个工作日。上级公安机关退回下级公安机关补充调查的次数一般为一次,时间为60个工作日。本案中,普陀公安分局曾多次要求白玉路派出所补充调查,且自上海市公安局2011年9月30日退回补充调查后,直至2013年9月8日普陀公安分局才上报材料,并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审核期长于工作要求,确有不当。在庭审中,双方均陈述系为章颖的权益,由于章颖收集材料的需要才致使公安机关行政期限过长。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章颖要求撤销被诉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章颖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章颖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章颖上诉称:其系章新建与刘淑芳的第二胎婚生子女,申请户口迁入符合相关法律、政策,其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材料,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仍要求上诉人进行亲子鉴定无法律依据,所作不准予其户口迁入决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申请户口迁入时提交的相关材料有矛盾,现有材料无法证明上诉人系章新建生育的子女,申请材料不齐备,故依法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准许。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等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原由本市经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现已被批准回沪落户的人员,其生育的子女从未就业、未婚未育、实际生活基础长期在本市、年龄不超过25周岁的,可准予在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现上诉人认为其系章新建生育的子女,申请将户口报入章新建户口所在地,但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出生医学证明、刘淑芳产时记录、出院小结上所列明的“牡丹江市西安区吴秀兰诊所”,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卫生局确认,并不存在,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自认上述材料中的产时记录、出院小结系伪造;而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多份章新建、刘淑芳及章新建、刘淑芳之子章毅的档案材料中,也均未体现出章颖的存在。被上诉人据此认为现有书面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章颖系章新建生育的子女,要求上诉人通过专业机构鉴定确认血缘关系并无不当。在上诉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现有材料,认定上诉人提出的户口迁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的有关规定,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申请之后,因上诉人材料存疑及不齐备,为确保上诉人权益,多次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供材料,最终在上诉人材料仍不齐全的情况下做出本案被诉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虽超过了法定的审核期限,但并未实际影响上诉人的权益,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章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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