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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9)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上诉人张良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良,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良于2013年12月28日向黄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黄浦区116地块(西块)顺昌路XXX弄XXX号王文英户评估报告申请专家鉴定的预付鉴定费用凭证”的政府信息,申请获取方式为当面领取,信息形式为纸质文本。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向张良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其答复期限延长至2014年2月13日。黄浦房管局经审查,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4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张良: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黄浦房管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黄浦房管局同时告知张良到指定地点办理具体手续后,由黄浦房管局提供该信息。张良随后领取了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房屋户号清单。张良不服黄浦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房管局所作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4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判令黄浦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房管局具有受理以及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黄浦房管局受理张良的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经过审查,作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张良亦实际领取了相应信息,黄浦房管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张良虽对信息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张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良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提供了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但该票据记明的付款单位有两家,不符合财务规定,该票据内容不准确或涉嫌造假,故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错误,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黄浦区116地块(西块)顺昌路XXX弄XXX号王文英户评估报告申请专家鉴定的预付鉴定费用凭证”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确认该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已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结算单据和房屋室号清单。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对应的房屋室号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答复期限延长至2014年2月13日。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黄浦区116地块(西块)顺昌路XXX弄XXX号王文英户评估报告申请专家鉴定的预付鉴定费用凭证”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该信息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告知上诉人该信息属于依申请可予公开的信息,并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对应的房屋室号清单。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公开信息内容不准确、涉嫌造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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