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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戴作霖。
      上诉人虞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戴作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虞军于2014年1月13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获取关于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的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市规土局于同日收到后,经查,虞军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市规土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0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虞军上述内容。虞军收悉后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规土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0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市规土局收到虞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虞军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市规土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告知虞军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虞军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根据(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56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07)虹民(行)初字第5号调查令存根,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是不存在的,并且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土地资料,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向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进行查询,被上诉人答复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是否存在与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无关,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定上诉人申请的是房地产登记资料,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并且,本市房产总登记和地籍普查以来,房屋、土地的资料均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故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的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申请的是房地产登记资料,遂告知上诉人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予以查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阅作出了特别规定,并且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的合法性。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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