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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2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少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逸波。
      委托代理人王建义。
      委托代理人田涛。
      上诉人龚少英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龚少英,被上诉人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义、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8日,市国资委收到龚少英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要求国资委提供政府信息,我是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厂集体宿舍暂住人的相关材料,获取2002年前我长期居住实际居住地,在什么地方?”。市国资委认为龚少英的申请不明确,遂作出补正告知,要求其予以补正。同月28日,市国资委收到了龚少英的补正材料,内容与原申请内容一致。经过审查,市国资委认定龚少英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龚少英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龚少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国资委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国资委收到龚少英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补正、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龚少英提出了“要求国资委提供政府信息,我是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厂集体宿舍暂住人的相关材料,获取2002年前我长期居住实际居住地,在什么地方?”的申请,从该申请内容来看,其实质是对市国资委提出的信访咨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的系对特定政府信息提出申请的要求。市国资委据此认定龚少英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并据此作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的告知并无不当。龚少英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龚少英的诉讼请求。龚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龚少英上诉称:2002年,原本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的集体宿舍被拆迁,上海纺织棕架厂是房屋承租人,上诉人是宿舍的所有人,但上海纺织棕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侵害了上诉人应该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我是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厂集体宿舍暂住人的相关材料,获取2002年前我长期居住实际居住地,在什么地方?”的信息。被上诉人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但没有明确适用的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哪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国资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明确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依法要求上诉人补正,上诉人提交的补正内容与申请的内容相同,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是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国资委具有针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诉人龚少英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我是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厂集体宿舍的暂住人的相关材料。获取2002年前我长期居住实际居住地,在什么地方?”的材料。显然,该申请没有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内容,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就其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规定的申请条件,依法要求上诉人补正。在上诉人提交相同申请内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龚少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龚少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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